三、对巴托鲁斯法则学说的评价
(一)以城邦法的效力范围为核心的理论体系
学界在阐述巴托鲁斯的法则理论时,大都认为其法则学说的理论核心在于将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来考虑它们的法律选择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综观上文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巴托鲁斯的法则学说主要包含两个主题:一是城邦法则能否约束本邦内的外邦人;二是城邦法则的效力能否延伸到外邦。
对于第一个主题,巴托鲁斯分别从契约、侵权、遗嘱和财产(或物权)这四个方面详细讨论了城邦法则对外邦人的适用规则,并进而阐述了一系列法律选择的具体规则。正是借助于这种将城邦法则归入特定类别或同一类别的不同方面来确定其法律选择规则的方法,巴托鲁斯将其前辈们的理论具体化、程式化,提出了契约、侵权、遗嘱、财产等不同类别的法则对外邦人的效力问题,并进而创设了各种具体的冲突规范和今天所说的系属公式,为法律选择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则,为后世冲突法的发展创设了一种盛传不衰的表达范式。
对于第二个主题,巴托鲁斯将城邦法则分为许可性法则、禁止性法则和惩罚性法则这三个类别,并针对这三类法则的具体情况阐述了不同法则的空间效力范围。在巴托鲁斯看来,城邦法则的效力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局限于本邦之内,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延伸至外邦,这些特定的情况主要包括:针对财产的禁止性法则、善意禁止的城邦法则和涉及诉讼程序进行方式的惩罚性法则等。不过,对于城邦法则为什么会具有域外效力,他并没有做出更多的解释。这无疑是巴托鲁斯留下的一大遗憾。
当然,巴托鲁斯在其复杂的理论体系中也对实体法则进行了分类,但其分类标准是多重的,而非概括地区分为“人法”和“物法”:如根据城邦法则的立法表述将其区分为禁止性法则、许可性法则、惩罚性法则;根据法则是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将禁止性法则区分为善意的禁止性法则和恶意的禁止性法则等。事实上,他将法则区分“人法”和“物法”的情况只有两处:一是在阐述“禁止性法则的域外效力”时提到了要区分“对特定行为方式的法则”、“对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则”和“对特定物的法则”;二是在讨论“英格兰继承案”时提出了根据措辞来判断相关立法的性质是处分财产还是处分人的身份。可见,将区分“人法”与“物法”来考虑法律选择看成是巴托鲁斯法则理论的核心显然有违事实。
其实欧美学界也有很多学者不同意将区分“人法”与“物法”看作巴托鲁斯冲突法理论的核心。如美国学者李普斯坦就认为巴托鲁斯抛弃了其前辈们将法则的性质区分为“人法”和“物法”来考虑法律选择的方法,而是和现代冲突法一样,将法则归入契约、侵权、遗嘱形式等不同类别来加以分析和讨论其对外邦人的效力问题;[24]英国学者拉第根爵士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巴托鲁斯及其弟子们并不谙熟这种理论,他只是不经意地提到了法律选择要根据法则“属人”或“属物”的性质来决定,而真正将这一问题完整阐述的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达让特莱。[25]
(二)饱受批评的集大成者
关于巴托鲁斯法则学说的历史地位,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他的法则学说与其前辈理论的渊源关系;二是巴托鲁斯对“英格兰继承案”的评注。前者涉及到法则学说是否为巴托鲁斯所首创的问题,而后者涉及到如何看待巴托鲁斯的学术人格与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