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这段文字的众多注释中,最具影响力的当数注释法学派晚期集大成者阿库修斯的注释。阿库修斯大约于1228年将《查士丁尼法典》“三位一体大全篇”的“罗马人民共同体”原则注释为:“如果一个波洛尼亚市民在摩得纳法院被起诉,法官不应当依据摩得纳的法律来对该波洛尼亚市民作出裁决,因为他不是摩得纳的臣民。”[8]阿库修斯的这一注释显然与人们对“罗马人民共同体”原则的理解是一致的:即立法者的法律只能约束自己的臣民而不能约束外邦人。他的这一注释往往被后世学者看成是此前“法院地法(lex fori)”适用理论的终结,因为他为法则学说确立了一个首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城邦当局无权为其他城邦的市民立法,当然也无权将其法律强加适用于外邦人,而法院地法的属地效力只能适用于本邦市民。[9]这一结论自然就引出了涉及外邦人的诉讼应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
就在阿库修斯注释《查士丁尼法典》首篇后不久的1235年,另一位注释法学家巴尔杜纳斯(JacobusBalduinus)则提出了根据法则本身的性质将所有法则区分为程序法则和实体法则,并以此为标准来选择法律的主张:有关程序法则的法律冲突必须适用法院地法,有关实体法则的法律冲突则不能绝对地适用法院地法。[10]巴尔杜纳斯并没有进一步阐明区分程序法则和实体法则的具体标准,也没有说明“有关实体法则的法律冲突”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因而在实体法则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上戛然而止。不过,这并不能掩盖他对冲突法理论的贡献,因为他关于区分法则的程序与实体性质来选法的主张在客观上开启了人们解决法律冲突的新思路,特别他关于程序法则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更成为后世国际私法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11]有鉴于此,美国学者史密斯在其译文《巴托鲁斯论冲突法》中称巴尔杜纳斯为真正的“国际私法之父”。[12]
总的看来,注释法学家对冲突法理论阐述的“碎片”虽然没能为后世学者留下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但他们开拓性的探讨却为评论法学派构建法则学说开了历史的先河,因而成为巴托鲁斯法则学说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
(二)南法评论法学家的早期探讨
巴尔杜纳斯过于简单的理论阐述显然无法满足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需求,甚至遭到了其意大利同仁的批判。[13]不过,令人欣慰的是其理论很快就传到了法兰西南部的奥尔良和图卢兹,并得到了法兰西南部城市评论法学家(简称南法评论法学家)的充分重视。大约从13世纪晚期开始,南法评论法学家雅克(Jacques deRevigny)和他的学生皮埃尔(Pierre de Belleperche)不仅接受了巴尔杜纳斯的主张,还将实体法则的法律选择规则进一步推向“具体化”。[14]
针对有关实体法则的法律冲突,雅克指出应将其区分为侵权、合同和继承来分别考虑它们的法律选择,并于1270年提出了“继承问题(包括动产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主张”。[15]而威廉(William of Cuneo)则提出了“场所支配行为”和“场所支配行为的方式”的主张。[16]显然,这些主张不仅突破了“法院地法”理论的樊篱,而且也超越了巴尔杜纳斯的笼统主张,为人们思考与实体法则相关的法律选择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模式—将实体法则分类,然后再根据不同类别的法则来确定法律选择规则。
雅克的这些主张最终在其弟子皮埃尔那里得到了继承和突破。皮埃尔于1285年前后提出了将实体法则区分为“人的法则”和“物的法则”的主张。他认为“人的法则”随人,不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其适用局限于立法者的属民,而不能约束其领地上的外国人;而“物的法则”随物,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必须适用于立法者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财产,但不能约束其领地以外的财产。[17]由于皮埃尔并没有提供区分“人的法则”与“物的法则”的客观标准,因而遭到了其他学者的批评。为解决“人法”与“物法”的区分标准问题,另一位法学家纪尧姆(Guillaume de Cun)主张:“物的法则”就是与客体物有直接关系的法则;“人的法则”通常指与人有直接关系或与客体物的关系较为间接的法则。[18]不过,纪尧姆的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仍然过于笼统,因为现实生活中,法则与人或物的关系并非决然分开,人们很难精确地界定某一法则是与人有直接关系还是与物有直接关系。至此,南法评论法学家最终将法律选择的规则搁浅在对实体法则的笼统划分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