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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新与融合:巴托鲁斯的冲突法理论述评

  

  如前文所述,巴托鲁斯的法则学说有两个理论渊源,即晚期注释法学家对法律冲突问题的探讨和评论法先驱对法律选择问题探讨。就前者而言,阿库修斯的注释显然在理论根源上不仅影响了巴托鲁斯本人,而且也影响了整个评论法学派:事实上,和许多评论法学家一样,巴托鲁斯的冲突法理论也是建立在对《查士丁尼法典》首篇第1条第1款的评注之上,而且其评注还直接以阿库修斯的注释为对象,可见,巴托鲁斯的冲突法理论不仅戴上了《国法大全》的神圣光环,而且也披上了阿库修斯的华丽衣裳。就后者而言,无论是南法的雅克、皮埃尔、纪尧姆等,还是巴托鲁斯的老师芝诺、奥德拉杜斯等,他们的对冲突法理论的零星阐述最终都成为巴托鲁斯法则学说的直接渊源,为巴托鲁斯的法则学说所直接继承和拓展。可见,巴托鲁斯并非法则学说的首创者,而是欧洲中世纪冲突法理论的集大成者。


  

  不过,巴托鲁斯对冲突法理论发展的贡献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当我们将其完整的冲突法理论体系与其先哲们零碎的论述横向比较时,我们会发现,巴托鲁斯对冲突法理论的贡献主要集中在他对法则理论所施加的影响上:他不但将其前辈们的理论在放大的同时体系化,而且使这些理论在现实中得以广泛运用。如果说其前辈仅仅是与法则学说有着一定的联系的话,巴托鲁斯则将他的名字与法则学说不朽地绑在了一起。对此,英国学者拉第根爵士援引魏斯(Weiss)的评价说:“如果巴托鲁斯不是法则学说的首创者,他也是法则学说的鼻祖之一。”[26]


  

  对巴托鲁斯评价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他对“英格兰继承案”的评注。学界在谈到巴托鲁斯对“英格兰继承案”的评注时大都持批评态度,国内甚至有人认为这是他学术生涯的“耻辱”。事实是否真的有这么严重呢?


  

  “英格兰继承案”涉及的是无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英格兰习惯法规定父亲所有的财产应由长子继承,而意大利普通法(即罗马法)规定应当由各子分割。假设有人死后分别于英格兰和意大利留有遗产,那么应当适用哪里的法律来解决该继承的问题呢?


  

  对于这一问题,部分法则学者主张:尽管各地关于遗产的继承都规定了特定的形式要求,但其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位于英格兰的财产应适用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位于意大利的财产应当适用意大利的普通法。这实际上是主张无遗嘱继承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应当将该继承问题看作财产转移的契约问题并适用契约履行地的法则,因此,该继承应适用继承地(继承开始的地方或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的法则。[27]


  

  巴托鲁斯不赞同适用继承地的法则,在他看来,继承地主要与遗产转移占有期限有关,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无重要联系,而且它也不同于契约,因为契约的效力是由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来自主决定的。他主张该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应仔细考察地方法则的措辞来确定法则的性质。如果其立法行文为“死者的遗产应由长子继承”,则该法则处置的是财产问题,因此,不管该财产是属于本邦市民还是外邦人,都应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则,因为该法则调整的是财产本身;如果其立法行文为“长子为继承人”,则该法则处置的是人身的问题,这时就要当看该死者是否英格兰人:如果他不是英格兰人,尽管他在英格兰有遗产,但该法则与习惯对他或他的儿子都不适用,因为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关于人身的法则对外邦人无效;如果该死者是英格兰人,则死者的长子应当继承死者位于英格兰的遗产,但其它位于意大利的财产则应当适用意大利的普通法,其理由是该法则剥夺了长子以外其他儿子的继承权,是恶意禁止,对于这种恶意禁止,除非其他儿子对此没有异议,否则,其效力不得延伸至位于外邦的财产。[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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