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益侵害和规范违反说争论相关联的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它将刑法背后的争论在规范的层面上更直接地表露出来。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做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做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10}
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出者威尔泽尔指出:“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容相分离的法益侵害就可以说明违法,行为只有作为一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行为人设立何种目标,采取什么客观行为,行为人以什么心情实施行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10}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贯彻规范违反说的见解,认为“只有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结果是偶然的产物,仅仅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而已”。{11}按照这种理解,刑法规范只禁止那些意欲侵害法益的行为或命令实施保护法益的行为。这样,法益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在规范之外,就不是违法性的构成要素。那么这样理解的逻辑结论就是违法性内容在行为中就能得到完全的反映,实行终了的未遂是犯罪的基本形态,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是刑事处罚的根据,危害结果仅仅是客观处罚条件。
主张法益侵害说的学者一般也主张结果无价值论,把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作为刑罚处罚的根据。我国着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就力主结果无价值论,他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对于发挥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机能、同时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合理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合理区分刑法与伦理、合理处理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都有益处。{10}
尽管结果无价值论日渐成为有力的学说,但是以目前我国刑法的发展来看,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不宜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坚持的立场,也不宜作为现在解决具体问题的理论依据。首先,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还原到我国刑法理论中后,其对刑事违法性的理解是片面的。我国刑法所说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行为违法与结果违法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失及犯罪动机等等都对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产生影响。单纯的法益侵害或威胁作为刑事惩罚的根据,忽视了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其次,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混淆了危害事实和危害性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的特性,它源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但它本身是我们根据事实,经过抽象后得出的对行为人行为整体的价值判断,当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后,就进入了刑法评价的视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仅把与行为人主观因素无关的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判断对象,是以行为事实的判断代替行为属性的判断。在结果犯情况下,这两种判断是同步进行的,但在未遂犯尤其是不能未遂犯的情况下,法益的侵害事实还没有表现出来,行为属性的判断就需要独立于事实判断,通过对行为整体的规范判断,考虑主观内容,才能在客观事实中抽象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2}再次,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过于缩小刑事处罚的范围,也与现行刑法规定不符。按照张明楷教授的理解,在解释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时,不能将“误将白糖当砒霜给人食用”的行为解释为杀人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但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任何法益,故不属于杀人行为。这正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10}这种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主客观内容,不考虑行为对法秩序违反的“纯粹”判断,不仅大大缩小未遂犯的范围,也得出了“所有的不能未遂犯都是不可罚的不能犯”这样难以接受的结论。而且,对于同一类型犯罪,刑法根据行为方式规定为不同犯罪,比如根据行为人侵犯财产的不同行为方式,进一步划分盗窃、抢夺、诈骗等不同罪名,这明显考虑了行为无价值。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而加重法定刑等等,彻底的结果无价值都难以说明。
但是,反对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不是说就可以抛弃法益概念,完全以行为无价值来判断问题。只是说“法益的侵害乃至威胁对于大部分犯罪来说是本质性的,但是,它只不过是人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仅用法益侵害绝不能充分说明行为的不法。法益侵害只有在人的违法的行为中(行为的无价值中)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行为的人的无价值是共通于刑法上所有犯罪的无价值。”{13}因此,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刑法在解释一些具体问题时,仍然要考虑行为人侵害法益的行为样态和主观意思,比如目的犯中的目的、未遂犯中的故意、倾向犯中的倾向、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思、表现犯的表现都应当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内容。对于违法阻却的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仍然是有力的学说。特别是对于不能未遂犯,如果从事后获得的所有判断资料,站在行为时的立场,社会一般人认识到已经着手实施的行为有危险的,仍然是需要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