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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现行法律中,直接拘传的适用情形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条文上十分模糊,实践中不受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包括:1.无固定住处或其他情况无法传唤的;2.传唤可能导致本人或同案嫌疑人逃跑的;3.传唤可能导致串供、毁灭或作伪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等等。在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应当先适用刑事传唤。


  

  (三)明确刑事传唤的间隔


  

  我国法律关于不得用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除了防止侦查机关违法侦查,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包含这样一个主旨,即在两次传唤之间,让犯罪嫌疑人回到自己的住所或单位,保障有必要的休息和调整。从立法的精神出发,先后的两次传唤之间应有相对合理、明确的时间间隔,但《刑事诉讼法》实施13年来,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两次传唤之间的时间间隔,自然也就无法认定是否是连续拘传,使得这一条文在一定程度上虚置。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两次传唤之间的时间间隔,考虑到保障被传唤人正常休息和案件侦办连续性的需要,建议规定为24小时。此外,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轻,无须打破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传唤和拘传应在白天进行[6]。笔者不予认同,因为被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轻,不排除与其有关的其他人案情重大或情况紧迫而应当立即对被传唤人进行讯问。


  

  (四)设定刑事传唤的告知


  

  刑事传唤的告知制度,是执行传唤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把被传唤人依法被传唤的情况和其享有的权利有效地传达被传唤人及其家属,以便其对侦查实行监督的一种制度。告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程序的正义,是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必要要求。刑事传唤的告知制度应包括,一是在执行传唤时告知被传唤人涉及的罪名、到案的法律义务和不到案的法律后果;二是在被传唤人到案时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如果被传唤人是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告知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传唤的时间、地点和理由等。没有执行告知制度的,侦查机关应责成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投诉。


  

  笔者认为,在执行告知制度时,应当兼顾两个平衡关系。一是侦查效率和公民知情权的平衡。由于传唤的时间较短,而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的程序要求复杂,在一般情况下,立法应允许侦查机关使用更加简化和灵活方式如电话、短信、传真等渠道进行告知。二是侦查安全和公民知情权的平衡。在案件侦办需要保守相关秘密时,立法应允许侦查机关对涉及案件秘密和侦查安全的事项有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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