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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虽然对整个侦查行为而言,当然存在一个事后的错案追究制度,但这个滞后的监督方式,不能及时避免刑事传唤过程中的非法,以实现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刑事诉讼目的。


  

  (四)刑事传唤的程序正义缺乏彰显


  

  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当两者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选择程序优先。当前刑事传唤制度的设置没有较好地彰显程序正义的作用。一是如前所述,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的不明确,使得事实上刑事传唤的执行程序比较混乱,程序正义的作用无法实现。二是受大陆法“有罪推定”传统理念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十分欠缺。在刑事传唤的启动、运行和结束中,侦查机关是当然的决定主体,被传唤人没有任何表达、陈述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也缺乏有较的救济方式。三是刑事传唤制度没有较贯彻侦查行为的比例原则。一般来讲,侦查行为的使用,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其人身危险性和逃避诉讼可能性的大小,侦查行为的程序应当与犯罪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危险性程序成正比。刑事传唤由于其基础规则的不完善,使得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争取案件侦查的时间,把刑事传唤作为采取一切强制措施的前提程序,实质上加重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责任,造成实质上的非正义。


  

  二、刑事传唤制度的应用误区


  

  刑事传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导致了侦查机关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不少误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案之前使用刑事传唤


  

  立案是刑事侦查程序开始的标志,只有立案之后的案件才能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进行侦查。传唤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尽管其不具有强制性,但毕竟是刑事侦查的措施之一。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都深知传唤不属法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对于其性质究竟是什么认识不清。为了延展侦查期限,追求破案率,实践中普遍存在先传唤进行讯问,等口供突破之后再立案的情况,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办案程序,也严重侵犯了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二)审批刑事传唤的机关混乱


  

  一般来讲,检察机关的传唤由本院检察长批准,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公安机关的传唤审批相对复杂。严格来讲,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才有权批准,但与之不同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传唤基层派出所就可以决定。这就出现了两种不正常的情况,一是侦查机关由于认识错误由基层单位决定刑事传唤,二是侦查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将刑事案件作行政传唤,以降低审批的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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