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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梁红标;曾祥桓


【摘要】刑事传唤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措施,有其特定的法律价值和司法意义。实践中,对刑事传唤的属性认识不清,实际应用不当,应当引起重视。通过剖析刑事传唤的规范缺陷,发现刑事传唤的应用误区,来探索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传唤;规范缺陷;应用误区;完善建议
【全文】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刑事传唤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措施,有其特定的法律价值和司法意义。由于刑事传唤的规范存在缺失,导致属性认识不清,实践使用不当,应当引起重视。完善刑事传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使用,势在必行。


  

  一、刑事传唤制度的规范缺陷


  

  刑事传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刑事传唤的适用条件过于笼统


  

  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传唤的适用对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什么是不需要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这里的规定过于笼统,只能从逮捕和拘留条件的反面进行考察。《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列举了拘留的7种条件,对于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是可以拘留,而非应当拘留,实践中也大多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同时排除了其中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符合这个条件的人,虽然法律规定了应当逮捕,但其中什么是“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和什么是“严重疾病”,仍然并无十分明确的标准,实践中也是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一般而言,法纪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认识,应采取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不直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案的再采取拘传措施。”该《意见》对职务犯罪的刑事传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一般而言”当然不意味着全部,对全部职务犯罪都排除拘传的适用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什么是“一般”,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适用刑事传唤的过程中缺乏直接、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刑事传唤适用的随意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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