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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三)执行刑事传唤的方式不妥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把传唤和拘传作为联结运用的前后程序。与司法传唤不同,刑事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只要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可能性,就可以直接适用拘传;同时,拘传.也不是传唤的必然结果,一次传唤达不到目的并不必然引发拘传。实践中有两种不良倾向,要么是应当直接拘传的却使用了传唤,不利于为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供有力保障,要么是在适用某次传唤不力后,按案情本应当再次传唤的,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目的却直接改用了拘传,不利于相对人心平力气地配合侦查,以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益。二是口头传唤。与行政传唤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刑事传唤口头传唤的权力。侦查机关必须事先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开具《传唤通知书》后,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到案。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再补办《传唤通知书》的情况。事实上,这是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三是强制传唤。如前所述,刑事传唤仅仅是一个“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与行政传唤相反,刑事传唤和司法传唤都不得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实践中,传唤、拘传不分,名为传唤,实为拘传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诉讼的法律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传唤的地点不准确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实践中,关于传唤的地点也比较混乱。首先是异地传唤问题。侦查机关进行异地传唤可能是出于侦查便利、保密和安全的考虑,但基于诉讼法上在途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为了避免侦查机关为争取“在途时间”而故意异地传唤,侵害被传唤人权益的现象,法律严禁异地传唤,但实践中又屡禁不止。其次是法律对“指定地点”缺乏明确,一些侦查机关对传唤的地点其实不做考虑,因为他们认为,不管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任何地方讯问,当然都可以讲是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


  

  (五)两次刑事传唤的时间间隔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什么是“连续传唤”法律没有规定,两次传唤之间的时间间隔如何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甚至在某些地方出现了前次传唤结束被传唤人一走出传唤地点的门槛即被宣布开始第二次传唤的违法现象。这种牵强的执法方式,无疑是毫无保留地破坏了能够反映大众善良情感的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即正义,而正义正是法的首要价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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