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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传唤制度的完善

  

  (二)刑事传唤的程序规则不够完善


  

  一是程序规定不尽合理,有碍效能发挥。当前司法实践中呼声最强的是关于传唤的12小时期限过短问题。原《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1997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从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立法者试图努力通过设定传唤的期限来尽可能降低刑事侦查行为对公众自由权利和生活安宁的侵扰,是值得称道的。但是必须看到的是,传唤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应保障被传唤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作为一种保障措施,也应当保障刑事侦查过程的顺利进行。在我国当前的刑事侦查能力和水平下,12小时的传唤难以发挥其制度的效能,特别是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职务犯罪嫌疑人员,由于案情复杂或者被传唤人具有反侦查能力,12个小时的较短时间内,侦查人员往往束手无策,侦查行为无法较好完成。事实上的困难使得当前侦查人员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在传唤的使用上,“发明”了传唤与其他侦查措施的“综合使用说”或“选择使用说”[1],不但损害了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威,客观上也否认了刑事传唤制度的实践作用和意义。二是程序规则过于简单,难以准确运用。如,法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这里,什么是“指定的地点”不明确,可以包括侦查机关的办公地点,可以包括侦查机关长期指定的所谓办案区,当然也可以包括侦查机关在处理某一特定案件而临时指定的宾馆房间等任何场所。又如,法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那么什么是连续传唤现有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三是程序规则没有统一,产生执法不公。如,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按诉讼法的一般规则,“所在市、县”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指其居住地[2]。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另外规定,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传唤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地进行。接受讯问的地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息息相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分别针对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规定了不同的传唤地点,表面上是基于案件特性行侦查之便,事实上会产生法律上的实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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