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刑事传唤对自首的认定出现新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的刑事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实践中一般认定为自首,理由是刑事传唤没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有充分选择是否到案的余地。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表明其内心意愿上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意识,客观上也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3]。但两高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等办案部门调查谈话或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就是说,假若犯罪嫌疑人已向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交待案情后,再受侦查机关传唤的,即使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就使得在相同的情节下,普通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职务犯罪则不可,法律的认定在相同程序上出现了矛盾。
(三)刑事传唤的执行程序缺乏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传唤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传唤须经检察长批准;同时规定了传唤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传唤结束或被传唤人拒绝签章时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显然,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主要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监督,而检察机关的刑事传唤,则只受本院检察长的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这都只是传唤措施启动的监督,而非其过程与结束的监督。笔者认为,过程与结束的监督同等重要。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受侦查理念的支配,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监督,难以保障侦查人员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