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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再来看通过何种诠释方式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诠释取向于社会价值和对话模式。关于法律诠释的方式,在前一章中我们已经有较为系统的论述。一般说来,法律诠释方式可被划分为主观的诠释方式和客观的诠释方式两方面。前者如任意诠释、扩张诠释和限缩诠释等等,后者如文义诠释、体系诠释等等。对法律诠释而言,两种不同的法律诠释分别侧重地反映着诠释者在两个方面的对话:主观诠释方式的功能更多地侧重于诠释者与社会需求的对话,而客观诠释方式的功能更多地侧重于诠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对话。显然,只要法律诠释者不把主观诠释方式演绎成像街头算卦先生那样的恣意,不对法律进行“过渡诠释”,那么,主观诠释方式更有利于法律诠释者按照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利益需要进行诠释,也更有利于把法律诠释改编成一种读者与读者(诠释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对话。从而实现对法律诠释进行意识形态批判的基本目的:通过批判性对话,达到理性的理解和交往。


  

  五、超越意识形态的法律诠释:诠释的整合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指出了寻求超越意识形态之法律诠释不过是逆水行舟、甚至缘木求鱼。然而,人类异于对象世界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能够创造条件,使一般看来不可能的事物变成可能的。那么,超越意识形态的法律诠释需要创造什么条件?


  

  可以肯定,就具体的法律诠释而言,不论是学理性的法律诠释、产生实际效力的国家诠释还是自由的社会主体的诠释,都不可能是超越意识形态的。因此,法律诠释只能在意识形态的夹缝中钻行,而不能超越意识形态自由驰骋。这是由于任何一个法律诠释者都不是超尘脱俗“世外高人”,而同属饮食男女、尘世过客。特别是法律所固有的与每个人之间的利害相关性,使得人们很难做到对法律诠释“事不管己、高高挂起”的超然态度。这大概正是连那些“香火客”们也要争个“处级和尚”或“厅级道士”的原因。虽然,现实的法律诠释无法超越意识形态的羁绊令人们不无沮丧,但需要特别正名的是: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属性并不意味着它就是龌龊的、肮脏的。意识形态的羁绊既是法律诠释的存在方式,也是整个人类的生存方式。特别是由野蛮人的生存进入文明人的生存以来,意识形态就是其不可或缺的要素,尽管意识形态自身也会带来野蛮。只要人们对必然具有意识形态的法律诠释抱持必要的批判意识、在法律诠释中力求实现某种对话效果并在此基础上达致法律诠释的社会性整合,那么,在意识形态中的法律诠释同时也就是超意识形态的。


  

  首先,批判意识与法律诠释的超意识形态。由于受够了“批判”给人民和国家所带来的巨大灾难,在我们这里,谈到批判一词,人们总是心有余悸、顾虑重重。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但并不是可以接受的。其实,批判意识也就是反思和防范意识。同样,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也就是对它可能与某个(些)意识形态过分牵连的必要反思与防范。它不是反对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的关联,而只是想方设法把这种牵连置于合理的限度。当然,“合理的限度”本身并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普遍的“可接受性”似乎是我们应当青睐的观点。前文已经表明,要使法律诠释完全摆脱意识形态的纠缠,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问题只在于人们能够接受的意识形态是什么。即使法律及法律诠释必须反映和国家利益与价值相关的意识形态,也应当考虑社会的接受限度和接受能力。因为毕竟法律和法律诠释是要在人们对它的接受中实现其功用的。社会无法接受的法律和法律诠释如果仅仅靠某种强制来实现,其代价(成本)之高可以想见。如果和它相关的国家强制力自身是失灵的,那么,则只能意味着该法律和法律诠释被作废。法律及其诠释一作出之后就被作废,并不应当被我们视为一件普通意义的事件,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而言,它是一件代价昂贵的事件。因为它可能所带来的是人们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任危机,是人们对法律和法治的漠不关心。如果真是那样,要重建法律和法治信念,则只能是耗时费工。


  

  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律诠释经常性地预设一种反思和批判的机制就有了必要。因为法律诠释者和任何人一样,都很难、甚或不可能自觉地抛开人性本有的弱点。只要没有外部的压力机制,他(她)就有可能在法律诠释中走向专横、放任和恣意,他(她)就有可能完全根据自己的好恶来决定在法律诠释中采信何种利益和何种意识形态,而无视人们的接受可能性。所以,正像每个人需要外部的规范和压力一样,法律诠释者也需要这种规范和压力。虽然,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有外部的反思、批判和防范机制,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法律诠释者个性化的选择,但该种机制的存在,总会使平常性情的法律诠释者在行为时有所顾忌,而不至于为所欲为、恣意放纵。


  

  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就是这样一种机制,它可以作为一种外部的观念力量和舆论力量督促法律诠释者面对多元的价值取向和利益格局进行正当的、而非偏三向四的抉择和选取。虽然我们不能肯定在这种批判意识督促下的法律诠释就一定会选择一种人们都能接受的意识形态,但我们能够肯定的是有了这种意识的监督,法律诠释就在意识形态的选取上、在利益关系的权衡上以及在价值追求的确认上,不至于和人们普遍的接受能力对着干———距人们普遍的接受能力越来越远。当法律诠释距人们对和它相关的意识形态的接受能力越来越近时,则表达着这样一种可能性: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浓度也就越来越稀薄。长此以往,就有可能趋向于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法律诠释。


  

  其次,对话理念与法律诠释的超意识形态。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把实现法律诠释的对话功能作为对法律诠释进行意识形态批判的重要目的。关于对话,我们在本书第一章论述哈贝马斯的“对话性诠释”时已经谈到。应当说,它是人类普遍交往的一种必备的方式,它既可以确保人类有序地交往,阻却无序现象的出现,也可以促动人类在对话和交往中努力前行,防范人类的惰性有可能带来的停滞不前。因此,对话不仅是一种理论的预设,而且也是与人类的生存状态相关的、人们自由交往和秩序构造的内在机制。


  

  把法律诠释引入对话的理念中,端在于它首先是一种读者的理解行为,是读者与法律对话的结果。不论代表国家从事产生效力的法律诠释,还是仅仅属于学理范畴的自由诠释,相对于法律而言,都是一种读者的行动,都是读者与作品(法律)的对话。但是,这里所要强调的对话理念,并不仅仅限于此。它更强调读者(诠释者)之间的对话。对于学理性的自由诠释而言,当法律诠释者提出其诠释结论时,本身表明他把这一结论置于对话机制之下。因此,对话对于该种法律诠释而言,并不存在障碍因素。不论该种诠释作出之前还是作出之后,对话理念都可以引入其中。但一般说来,该种诠释作出之后,引入对话理念的作用应当更大。但是,对于那种代表国家、代表法律所进行的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诠释而言,由于它不仅仅是为对话而作出的,而首先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动所作出的。因此,对话理念在该种诠释中的引入,置于事前比置于事后更能发挥对话功能在法律诠释中的实际功用。因为就法律诠释发生效力的事实而言,一旦某种法律诠释已经发生了效力而因为其中的问题再来进行诠释一般是不存在的。它意味着,即使明显错误的法律诠释,只要其已经发生了效力,也要把此种错误带到相关的实践中去。显然,它既不利于人们接受该种法律诠释,也有损于法律的整体形象。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在法律诠释上的利益专横和价值独断,意味着法律诠释对某种(些)意识形态的迎合,对意识形态对话的漠视。这样,法律诠释就只能强化某种(些)意识形态,而不能稀释和超越意识形态。


  

  这种反面的论述及其结论应当给我们带来正面的启示,那就是:对于代表国家和法律所进行的法律诠释而言,要令人们自觉地接受该种诠释,并以之作为行为的规范,就需要诠释者和法律的其他广大读者进行广泛的对话。这样讲,绝不是要求诠释者也像法学家那样,深入民众,了解其法律需求,也不是说诠释者一定要和每位公民展开关于法律诠释的对话,那样既没必要,也费力不讨好。它是指:根据诠释者的职业方便随时采集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和诠释,从而把这些情况作为其正式诠释时的重要参照。法律诠释者能否经常保持和法律的其他读者的对话,也应当是对法律诠释进行意识形态批判的目标之一,这样,就不仅使得法律诠释者与法律的其他读者的对话成为一种自觉的道德选择,而且还可以通过一种外在的压力体系迫使法律诠释者与法律的其他读者进行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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