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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当社会价值的不可避免的冲突引致立法者不得不从中抉择的时候,就会导致以国家的立场一锤定音的结果。要知道,代议制虽然代表社会、民意、种族、地区、阶层等等而设,不过,一旦代议的机构设立,它就是一个和国家机构体系相联系的存在,它就拥有了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和权威,即它就有了自己独立于社会的主张。所以,虽然我们可以期望一种能够全面地、不折不扣地反映社会需求和社会价值的代议制以及在代议制下产出的立法,但是,直到目前,即使在这方面做得最出色的国家也没有解决种族歧视问题、没有解决贫富悬殊问题、没有解决性别歧视问题,没有解决少数人价值主张问题……一言以蔽之:没有解决不断发生的社会价值冲突问题。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其实给具有决定权,同时也已经是国家体系构成因素的议会和议员们代表国家的主张而进行价值选择和利益权衡提供了方便和条件。正因为如此,法律的价值选取和利益权衡的完善是一个需要在代议制框架之外寻求思维灵感的问题。


  

  对代议制立法的意识形态解构,可以督促立法者更多地关注社会价值和社会利益。要督促法律诠释更多地关注社会的价值取向,从代议制对立法价值取向的改变入手固然是釜底抽薪之举,但它不能替代法律诠释自身的价值取向朝着社会价值和利益而转移。因为我们知道,诠释者同时是法律的读者,它是相对独立于作者、甚至独立于文本而存在的,他的思维、意识世界虽然不得不受作者和文本的影响,但也不能否定诠释者在作者和文本面前的独立性。或许,和其它诠释现象(特别是有关文学、历史的学理诠释)相比,法律的诠释者(特别是法定的有权解释者)受作者和文本的影响会更大,就像宗教的诠释者那样。但即使如此,也不能说明法律诠释者在法律作者和法律文本面前就必然是被动的、消极的和缺乏创意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律诠释、而不是立法在真正地创制法律,真正地表达利益的选择和意识形态的取向。所以,在此意义上讲,(有权的)诠释者是最后的立法者。对诠释者意向的学理诱导有可能使其在国家价值和利益的基础上,更多地朝社会利益和社会价值取向而转化。当然,由于学理自身的内容是多元的,所以,对诠释者进行学理诱导的结果也可能与我们的这种期待背道而驰。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独立于当事人(诠释者)、甚至也独立于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自由的意识形态批判,对诠释者始终是一种促使他在利益权衡和价值选择上做得更好的压力,而不是相反。


  

  可以说,展开对法律诠释活动的意识形态批判,其目的和宗旨就是为了实现他在国家价值和利益之外对社会价值和利益的关注,从而实现国家利益和价值与社会价值和利益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位置互换,达致国家利益和价值与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双向开放与互动。


  

  其次,关于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与法律诠释的对话机能问题。在上一个问题的结尾,我的论述已经预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只要保有必要的社会压力,法律诠释可能成为人们就法律进行对话、并最终表达这种对话的重要方式。我们知道,立法者(特别是法典式立法者)所关注的是一个国家与社会的长远发展问题,虽然,这种长远发展问题的提出,在民主时代(甚至不限于这一时代)也无例外地是国家与社会协商对话的结果(至于协商对话的具体方式,可以五花八门,我们在此也无须过多追问)。但是,一旦代表了一种长远目的和价值的法律产生,它就与那些即时性的、个别性的社会问题无法对话或者很难对话(因为立法程序固有的严谨和拖沓)。所以,不论是民主的法律(法治之法)还是专制的法律(人治之法)[18],其共同的功能都是面对社会的具体问题或具体案件时对这些问题的一种训话机制(只有到重大社会问题和需求出现时它才可能重新走到对话的路上,因此,前述“回应型”法律的设想,虽是美好的,但如果无法抽去人们对法律所寄予的可预测性期望———一旦抽去了这种期望和规定性,法律还能称之为法律吗——那么,也就无法即时地使它成为一种对话机制,即无法即时地回应某种目的)。但是,人们总是需要这样一种就即时性的、疑难性的、法律未曾有明确规范的问题进行法律上对话的机制。并且就人们的日常生活而言,这种对话大概更富刺激性和现实性。究竟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这一任务呢?我们认为,这种对话的重任应当落在法律诠释之“肩”上。


  

  然而,反观学者们对法律诠释的理解,长期以来,人们把它和法律的功能大体上等同了,或者它只是法律功能的实践延伸,是由法律的功能所派生出来的一种事物。因此,也就必然地附属于法律。可以认为:这种人云亦云的看法其实只反映了法律在派生出法律诠释时的“遗传”功能,而未看到其“变异”功能。固然,注重此种“遗传”功能,可以确保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有序,但是,如果忽视了同样重要的“变异”功能,则在另一方面会使法律固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悄悄流失——因为如果是那样,人们便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式地秘密规避法律或公开排斥法律。法律总是需要把原则性和一定的灵活性结合起来才有效,原则性就是法律保有的“遗传”性,而灵活性则是法律保有的“变异”性。就法律诠释说来,它的本来目的主要不是为保持法律的原则性而设,反倒是为其灵活性而设。退而言之,即使法律诠释对于法律原则性的强调,也不表明诠释者对法律文本的亦步亦趋,相反,它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诠释者与法律(文本)本身、乃至与法律的作者对话的结果。


  

  因此,法律诠释不应当仍然像法律那样,扮演(或主要扮演)一种对人们关于法律的训话机制,相反,它应当扮演(或主要扮演)与人们就法律进行协商的对话机制。它是就与法律相关的具体问题、疑难问题、即时性问题进行协商对话的结果。法律诠释者在从事双向的对话:既与国家及其法律对话,也与社会及其需求对话。它是沟通国家与社会、法律与事实的独立的、重要的机制。把法律诠释理解为一种对话、而不是训话机制,至少可以确保法律诠释及时地、妥当地反映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趋向,反映国家和社会在利益趋向和价值追求方面与社会的冲突、差异及其协调结果,实现社会与国家间不同意识形态的互动,并通过此种机能真正“迈向回应型法”。


  

  最后,关于通过何种诠释方式才能实现法律诠释更多地取向社会价值追求并使之(主要)成为关于法律的对话机制问题。虽然,法律诠释主要应当是一种人们关于法律的对话机制,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它代表法律的训话功能,否则的话,它便与法律分庭抗礼,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两个法律“主权”的并存,实践结果则致使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之使命荡然无存。所以,应当首先界定法律诠释之为法律对话机制的度。换言之,法律诠释是一种有限度的关于法律的对话机制,这种限度首先是诠释者、对话者所无法抛开的法律文本本身(如果抛开了,那还能叫法律诠释吗?还能叫关于法律的对话吗?),当然,同时也和法律诠释固有的使命———保障法律贯彻落实———相关。


  

  尽管如此,当我们把法律诠释理解为主要是一种关于法律的对话机制的时候,还是需要找出足以实现对话的理由和方式才能使这一结论真正得到说明。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法律诠释乃是法律在运行中出现了即时性问题的产物,因此,法律诠释就是即时性问题与诠释者间的对话结果。如果把即时性、疑难性的社会问题比喻为信号的话,那么,法律诠释就是对此种信号的接收和处理。这种处理有可能是独断的,但独断的处理是我们要力求避免的。否则,法律诠释就成了借用法律处理即时性和疑难性问题的训话、命令机制。要避免诠释者对“信号”借法律的名义进行独断处理的情形,就需要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把法律诠释置于某种无可避免的、不得不如此的对话机制下。


  

  还需要确认的是:当法律诠释者进入法律诠释中时,他(她)总是经过了与案件(事件)当事者之间的对话过程的,即使法律诠释只是诠释者依据法律而自主判断的过程和结果。但当事者的参与和对话以及诠释者对之的聆听,是其作出法律诠释的关键。特别对于那些由司法者垄断有权解释的国家而言,没有这种直接的或间接的对话机制,就不会产生法律诠释。即使在中国法律诠释体制中独有的“立法解释”和具有明显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19],也不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简单地根据法律所作的训话和命令,而是与社会需要(至少是与令法律更进一步贯彻落实的实践需要)互动的结果。正是这种具有经常性、及时性的互动机制,使得法律有了灵活的运行方式,也使得法律诠释自身具备了对话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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