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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自古而然的法律诠释学,不论其是否具有完善的学理体系,其基本目的都是通过指导和推进法律诠释而进一步促使法律的实践化、社会化。也就是说,法律诠释学通过对表达和反映了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实践促动,在客观上也成为反映在法律中的意识形态的实践推动力量。所以,一般地说来,法律诠释学总是扮演着反映在法律中的意识形态的“歌德派”。不过,当我们深入到法律诠释学的实践基础中时,则会发现它自身本来具有的强烈的意识形态(反映在法律中的)批判功能。为什么呢?


  

  我们知道,法律诠释以及法律诠释学的产生本身大概就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对法律中的意识形态的反思、否定和批判。法律诠释使得针对法律的那种“万古长存”、“天不变,道亦不变”的法统观遭遇到了诠释这一烈性的、但又容易被人接受的腐蚀剂,从而使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完美原来不是生来就是如此,而是通过“后天”的修修补补和裁裁剪剪才显得完美的。这样,法律中被遮蔽的、并刻意被神秘化的意识形态就被法律诠释打开了天窗,透进了可以发现其斑斑点点的亮光。如果说法律诠释是以个别的方式在客观上实现着对法律中意识形态的反思、批判和否定的话,那么,法律诠释学则要更进一步。因为法律诠释学是以一般性的、理论的方式肯定法律诠释,展开对法律中意识形态的反思的。法律诠释学在一般意义上对法律诠释的指导和支持,也就意味着它在一般意义上对法律中的意识形态的反思和批判。当然,这种反思和批判具有相当的解构性成分,但并不必然是解构性的。我们宁可采用德里达的说法———它是“解—建—构性”的。法律诠释学的这种意识形态批判功能,也大体上切合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的要旨———通过意识形态批判,实现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和睦相处,达到人们交往实践的理性化。


  

  尽管如此,法律诠释学对法律中的意识形态做“客观的”说明和主观的辩解乃是其主要使命。所以,我们虽然可以期望法律诠释学促进法律的些微改变,但我们不能奢求法律诠释学能够导致法律的革命性变革。在总的精神上,法律中的意识形态和法律诠释学的宗旨是结合在一起的、是同构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法律诠释学自身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批判功能就放松了对它进行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审视,或者干脆认为它就是意识形态批判学说亲密无间的朋友和同气相求的合作者。谁要是那样认为,它必然会遭致法律诠释学的愚弄。


  

  那么,如何借助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来反思和审视法律诠释理论固有的与意识形态的关联?也许这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但这种可能性不应成为妨碍人们对法律诠释理论进行意识形态批判和反思的理由。只要与法律诠释理论连带的意识形态因素存在,并且只要这种意识形态并没有受到法律诠释学自身充分的反思和批判,那么,站在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的立场和方法上,设定对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和反思方式就既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能的。具体说来,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可以在如下诸方面展开:


  

  第一,法律诠释学究竟是大众立场的法律诠释工具还是精英立场的法律诠释工具?有学者在研究法律诠释问题时,提出了法律诠释中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问题,指出:“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泛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两种话语对理解法律的实际功效是:“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17}”虽然,对法律诠释的这种分类是相当有价值的,但这里还是存在着值得反思的一些问题。其一是这样界定“大众”和“精英”准确吗?在我看来,论者所讲的大众和精英皆为精英,只是前者是代表民间或者“市民社会”的精英,而后者却是代表官方或者“政治国家”的精英。因此,在笔者看来,不如将这一结论改为法律解释的外在观点与内在观点。其二是关于诠释法律和法律诠释的关系问题。我觉得,论者所讲的大众话语,事实上就是如何发现、确定法律的问题,虽然,该种诠释也是围绕着法律而展开的,在本质上讲,它是更为精英化的诠释。它应属于我所讲的诠释法律。而其所谓精英话语,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何令这种规定更为完善的问题。它就是我所讲的法律诠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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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一来,法律诠释学就不仅仅属于科学的范畴,而且也明显地具备意识形态的特征。因此,意识形态批判的对象应当加诸法律诠释学这个“科学”的身上。因为不同的法律诠释学所带来的不仅是很不相同的法律诠释实践,而且还是很不相同的法律实践。只要意识形态批判关注人们的实践,关注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关注社会的持续进化,那么,对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诠释学抱持一种意识形态的批判态度,就不难理解。


  

  第二,法律诠释学应当促进当权者的命令还是引导公众与当权者对话?诚如前述,法律诠释学是建立在法律诠释的实践基础之上的。而就法律诠释之实践言,它总是和法律运用的实践效力联系在一起的。以往的法律实践,总是和一定的独断的命令和强制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律诠释也罢、法律诠释学也罢,大体上担当了应和作为独断的命令和强制的法律之工具,从而是政治意识形态的忠诚的辩护士,而不是它的坚定的反思者和批判者。这样,法律诠释学在客观上只能成为促使法律命令实现的工具。


  

  但是,人类社会的不断进化给人们带来的最值得称道的变化就是主体智慧和判断能力的普遍提高。固然,精英与大众、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国家与社会的分野还照样存在,但是,它们的边界不是固守不变的,相反,精英与大众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间、甚至社会与国家间的分野越来越相对化,角色越来越具有互换性。那种“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儿会打洞”、那种“农之子恒为农、商之子恒为商、士之子恒为士”、那种“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历史时代在社会进化面前,显得越来越退色。人类在交往中,越来越从命令—服从关系走向对话—协作关系,那种来自古老的刑法观念越来越被一种契约式的观念所取代。这大概正是力倡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的哈贝马斯同时特别强调交往行动或对话商谈理论的原因。


  

  在法学界,对这种社会生活关系的理论回应当数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中的伯克利学派中的一些学者。特别在诺内特(P.Nonet)和塞尔兹尼克(P.Selznick,1919—)俩人合著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他们把人类历史上法律的进化类型按照一些变量和时间的先后,划分为三种,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前者是指:“如果统治政权对被统治者的利益漠不关心,换言之,如果统治政权倾向于不顾被统治者的利益或者否认它们的正统性,那么它就是压制性的。”中者则与法治是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法治’一词所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它指的是一种法律的和政治的愿望,即创造‘一种法律的而非人的统治。’……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最好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在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这种体系称为自治型法的体制。”它有四个重要属性,即:法律与政治分离、以规则塑造法律秩序、法律中的程序中心和严格遵从实在法。而后者是为了应对在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提出来的。它“力求缓解上述紧张关系……一个回应的机构仍然把握着为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同时它也考虑在其所处环境中各种新的力量……它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要采取这种姿态,一个机构就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回应型法相信,可以使目的具有足以控制适应性规则制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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