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谢晖
【摘要】本文从法律诠释与权利分配之关系入手,论述了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必然关联。任何法律诠释总是和一定的利益要求及对该种利益要求的规范调整相关的,这是决定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必然关联之内因。在此基础上,文章站在批判立场,逐层对法律诠释理论和实践做了反思,并提出通过对话与整合,以“超越”法律诠释之意识形态属性的可能思路。
【关键词】法律诠释;意识形态;批判
【全文】
尽管法律诠释主要是一种技术性因素发挥作用的过程,然而,这一过程的产品却是要实在地影响主体的社会交往的,即法律诠释总是会影响法律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影响主体的权利。就此而言,法律诠释就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人们之所以关注法律诠释,或者人们之所以为法律诠释规定一系列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恰恰在于促使法律诠释能更好地表达人们的要求,反映社会的期望。然而,只要法律诠释和人们的要求与期望结合起来,就不可避免地要引入意识形态因素。因为社会的要求和人们的期望并非千篇一律、铁板一块的,相反,它是一个相当多样化和多层次的问题。如果说诠释是一条变色龙的话,那么,我们毋宁说社会需求和人们的期望本身就是一条变色龙。因此,法律诠释究竟如何反映社会需求和主体期望,反映何种社会需求与主体期望,在何种程度上反映社会需求和主体期望等等,便不仅仅取决于诠释者高尚的人格,也不仅仅取决于诠释者的高屋建瓴、大智大慧,相反,它往往是一个密切关联着意识形态和制度安排的问题。故在厘清法律诠释之技术的基础上,继续探讨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的关系就有必要。
一、法律诠释与权利分配
我想,随着中国法学在最近20年的发展,人们不再否定这样的观念了:法学(专指近、现代意义上的)归根结底是有关研究如何正义地配置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学科。虽然,法学作为最早进入近、现代意义上之大学教育中的学问[1],其学科体系已经相当完善。然而,它的最基本、最一般的问题———究竟什么是法学,还是一个经常会引起学者们激烈争论的问题。可见,在一个学科中要界定最基本的概念是多么困难。
尽管如此,如下关于法学的不同层面的主张还是获得了法学家们广泛的认同:“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因此,我们处于法学的双重任务中:一方面是解释,另一方面是构造和体系,它暴露了经验理论和实践目的的任务之间完全不可调和的纠缠混乱,它使这种科学具备了只可与清教神学完全相似的结构相比较的特点;以实际上进行的,更为历史经验主义论和更为哲学目的论的双重可能性为基础,它确定了不同运动的钟摆从这一端到另一端;它最终也决定它们对具体的人的吸引力,并且成为这样一个问题的问题———它或许就是一个手中有这本书的年轻读者要提出的问题:我应该学习法律吗?{2}”“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其看法不受实在法的约束,也不管自己的意见实行起来是什么样子,只是因为其方法、学说和科学品格去创立‘理论’和法律的纯粹理论体系……[2]”;“在西洋,所谓法就是正义,所谓法学是‘关于正义的学问’……[3]”。
以上所引证的话,分别在结构、品格和价值追求三个方面阐述了法学之为何物。我之所以把价值追求———正义放在最后引述,是为了便于说明:在近、现代以来,任何法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有关正义问题。正义不仅是法律的灵魂,也是法学的落脚点。说到底,正义问题就是人们在社会和私人交往关系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配置是否恰当的问题[4]。因此,法学为正义之学也可以进一步引申为法学乃权利之学。离开对人们权利追求和权利享有的价值关注和技术设计,法律便退回到中世纪,法学便倒转为法条的注释,法律诠释学也就不可以“学”而名之,毋宁说它就是“注疏”。
申明法学乃权利之学,进一步的意思是要说明法律诠释和法律诠释学与人们权利获得和权利享有的关系问题。在前引拉德布鲁赫的结论中,我们知道,他把法学家的任务一分为三,这也就意味着:法学自身存在三个层次。其中诠释的法学为首要者。他把和法律相关的诠释分为两方面,其一是“哲学的阐释”,其目的在于发现法律当中的创作者的思想。他认为:“面对法律的法学家不可以采取这种方法。”其二是“法律的阐释”,即象征、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而不是起草者、政府代表、议会议员的集合意志)是法学家诠释的基本对象,发现国家意志,即发现隐含在法律中的意义,是法学家的首要任务。因此,对法律诠释学而言,“只有法律本身的内容才是关键所在。”最后,他的结论是:和哲学诠释对立的法律诠释“不是寻求一个历史事实,一个在这个精神产物之后任何人实际上都可能想到的观念,而是追究存在于这个精神产物本身中的,无论其是否为人知道地置于其中的意义。{2}”既然法律诠释学是法学家的首要任务,是第一层次的法学,那么,每一个从事法律诠释研究的法学家都是在从事一种并非重复性、而是创造性的劳动。
不过,在法律诠释学的创造性背后,所包含的更是法律诠释自身的创造。法律诠释既是法律意义的一个发现过程,也是诠释者的创造性活动。固然,诠释者的诠释,必须尊重法律文本,不能公然地叛逆相对明晰的法律文本内容。然而,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在法律诠释中必不可免的创造性。法律诠释不是太监代帝王宣布诏书,不是老师在课堂上照本宣科[5]。而是一个用完全不同于法律文本的文字编排法律意义的过程。虽然,同义词或者近义词之间具有相互印证的功能,但是,法律诠释在作出新的、诠释出来的文本时,所使用的不全部是、也不可能全部是法律文本文字的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它往往是通过完全不同于法律文本的整个的句子来“再现”、“重述”法律的意义的。如果说立法所产出的是法律文本的话,那么,法律诠释也照样在产出着一种文本。我们可将其姑且谓之“诠释文本”。法律文本和诠释文本并不是同一的文本,后者不是对前者的复写。后者自身作为一种文本,也同样需要人们的诠释。这就正像中国古代有经(原始文本)、有注(诠释文本)、有疏(再诠释文本)一样。如果说在诠释中存在着人们在理解整体和部分之关系时的“解释的循环”的话,那么,就诠释是一个无限过程和无限积累这一点而言,则存在一个“层累诠释”的问题[6]。“层累诠释”在法律诠释这里,也就是诠释者关于法律的发现和创造过程。
法律诠释的创造性,表明它并不是对法律已经安排好的权利义务结构的亦步亦趋过程,而是对法律安排好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建设性解构。所谓建设性解构是指它并不在精神实质上破坏已有的权利义务安排原则和结果,而只是在相关原则之下使法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更加精致、更加系统、更加完善。可见,法律诠释在法律权利义务的安排上,并非消极被动的,相反,它相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中。
从此意义言,人们日常在法律上对权利的享有,并非立法者法律规定的结果,而是诠释者解释的结果。所以,“诠释者一言九鼎。”诠释者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大致上是通过权利的明晰、权利的细化、权利的添加和权利的删除等具体方式来实现的。
权利的明晰对应着权利的模糊。我们知道,立法者并不是万能者。人类历史上的几乎所有青睐人治的人们大致无异地倾向于能够“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张载语)”的无所不能、无所不晓的圣人来为人类立法,成为人类的统治者。人们所熟悉的柏拉图的《理想国》就强调:“除非哲学家成为我们这些国家的国王,或者我们目前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那些人物,能严肃认真地追求智慧,使政治权力与聪明才智合而为一……否则的话,对国家甚至我想对全人类都将是祸害无穷,永无宁日。我们前面描述的那种法律体制,都只能是海客谈瀛,永远只能是空中楼阁而已。{3}”而与柏氏同时代的中国“亚圣”孟轲则主张“唯仁者宜在高位。{4}”不仅如此,即使那些坚定的法治论者,在立法问题上,也往往抱着几乎与人治论者相差无几的观念。德沃金就是其中典型代表。他指出:立法者应当是“法律帝国”的“先知或预言家。”“如果哲学家们愿意的话,制定法律自身的目标,即在我们的法律之内或法律之外制定更完美的法律形式,这个任务就落在哲学家们身上。{5}”然而,这种对高层次立法者的期待,在人类的实践中总是没有下文。于是,人们不得不寻求在人类之外、并端坐于人类之上的立法者。自然法观念、神灵法观念,大抵来自人们对同类之立法的失望。立法者的无能和缺陷,必然折射为法律自身的功能有限。这突出地表现为法律在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的模糊不清。模糊不清的具体表现是多方面的,例如文字运用的含糊、权利内容的重复等等。这些都需要诠释者的解释加以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