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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法学研究的这种变迁给我们的基本启示是:在法律诠释学的学理上,无论把法律诠释看成是政治意识形态的婢女还是卓而不群、独立于世的“独行侠”,都不能揭示法律诠释本来的面目。法律诠释必然含有意识形态的内容,并且这种意识形态的内容并不是泛指的,而就是指政治意识形态[9]。所以,法律诠释必然具有和意识形态的相关性。


  

  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的关联提醒我们:作为“变色龙”的法律诠释,其原因不仅在于加达默尔所一再强调的我们进入理解时所不可或缺的条件———传统、历史性等“前见”,更在于每个人或每个法律诠释者现实的政治旨趣和利益权衡等因素。所以,作为法律诠释之理论形态的法律诠释学,对法律诠释时刻抱持一种意识形态批判的立场,应当并不是多余。


  

  由此我们也就探寻到了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的关联的根源:这一根源皆来自于人的本质性规定。以往的学者对于人的本质性规定往往集中于某个片面进行分析,必须承认,这种分析所带来的“片面的深刻”效应。然而,对一般性地认识人的本质的规定性而言,我们宁可采取一种全面的、但未必是浅薄的态度。


  

  我认为,人的本质性规定是多方面的,他被本质性地规定为文化层面。当德国学者卡西尔(Erest Cassirer,1874—1945)把人界定为符号的动物时{13},事实上,人也就获得了他的文化规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加达默尔所讲的理解进入的“前见”——传统与历史性,正是基于对人、对人文的这种文化规定性的理解而得出的。舍弃了人固有的文化规定性,那么,诠释自身的必要性就大打折扣、值得怀疑。人也被本质性地规定为政治层面。我们知道,早在两千多年前,希腊政治文化、当然同时也是整个西方政治文化的重要奠基人亚里士多德就特别强调人的政治尺度(“人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和政治规定性(“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14}。这种政治规定性在人类自从进入“文明时代”以来的事实中不断被证实、被强化。今天,所谓的“世界一体化”极为典型地在更大层面和更高层次上表现着人的政治尺度和政治规定性(当然,这需要以政治规定性的自治表达为前提,否则,便只是一种政治强制,而不反映人的政治规定性)。人还是利益规定性的动物。可以说,马克思一辈子所奋斗的事业,就是为了说明人们普遍的利益需求和追求的合理性。所谓“解放全人类”,就是把人们从偏狭的利益限定中解放出来,使人们普遍回归到一般利益的规定下。然而,即使如此,现实的利益的多样性并不能为一般利益所抹煞,诠释行为仍然会与利益相关。上述人的本质的多元规定性,共同决定或规定着意识形态的限度。


  

  对人的本质规定性和客观尺度多元性的理论说明,旨在进一步说明法律诠释作为一种与人们权利和义务配置息息相关的活动,处处体现着诠释者的利益权衡,从而也从根源上表明了法律诠释之所以会表现出与意识形态的关联的原因。


  

  法律是人们利益关系的调节规则和调节机制,因此,法律自身无可避免地会以人们交往行动中的利益分配为己任。法律对人们利益关系的此种调节功能,可以进一层地演绎为:法律就是规范化的意识形态。所以,问题不在于法律反映还是不反映意识形态,而只在于法律是在何种层次上反映何种意识形态。既然法律是意识形态的规范外化[10],那么,在诠释法律中表达一定的意识形态意向就具有必然性。这不论在以国家的名义所作的诠释还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诠释中,都会体现出此种与意识形态的关联。


  

  众所周知,法律诠释是和语文诠释有很大差别的诠释方式。其差别在于后者几乎完全是个人化的,可以充分体现诠释者个体在诠释当时的一切情境、状态。它最多只要求字面意义上求真的效力,而不一定要求诠释结果产生行动的效力(即该诠释结果之“真”一般只对诠释者本人具有约束力,而不对其他诠释者产生约束力)。前者则不同,特别对于代表国家的法律诠释而言,在诠释主体上的资格限定已经决定了它与语文诠释的分道扬镳。在这里,法律诠释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寻求法律的字面意义,亦即,不仅仅在寻求法律的字面的真理,为了某种利益权衡的需要,有时它还需要改变一些明显的字面意义。在结果或者效力上,它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探索真理,而是为了更好地规范主体的行动。代表国家的法律诠释的这一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宗教诠释(特别是教会的诠释)互为比照。说明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法律诠释的特点,旨在使我们明了:当法律诠释并不必然是以追求法律字面意义的真理为唯一使命时,就提供了给法律诠释者进行利益衡量和利益选择的余地,即法律诠释者就是意识形态的弘扬者。他们的意识形态需要和选择,直接决定着法律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担当着何种意识形态的功能。


  

  虽然,自表面看来,代表国家的法律诠释应当体现出一种对国家法律惟命是从、无限忠诚的态度。但是,国家自身也不是一个超越利益的存在,相反,它更是一个利益的存在和载体。无论在国内关系还是国际关系中,国家都首先不是一个道义的存在,而是一个利益的存在。即使有人将国家标榜为一个道义的存在,这种道义也存在于国家之所以产生的经济结构和利益要求中。因此,只要在国家存在的利益问题上产生了需要,那么,代表国家的法律诠释者同时也就是代表国家的法律创制者,就是选取何种意识形态的裁判者。


  

  当然,个人也可以从事法律诠释。在这里,必须和个人所从事的诠释法律活动区分开来。因为诠释法律和法律诠释分别是诠释者的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发现法律的行为,后者则是基于对法律字面意义的理解,使法律的字面意义清楚、明晰化的行为。以我国目前在高等法学教育中的课程体系和教科书为例,一般说来,那些被称之为法律思想的法学理论就具有诠释法律的特点,而那些建立在部门法法条基础上的部门法的教科书,除了个别情形外,绝大多数就是法律诠释的结果。除此之外,由个人所从事的法律诠释还可以表现为纯粹对法律条文逐章逐节、逐字逐句的注释。中国古代的“私家注律”大致上就是这种情形。虽然其中也有对人类法律的整体意旨极具启发性的结论。在民主体制下,当个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法律诠释时,任何人也无权要求他(她)只能服从于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这也就意味着任何诠释者都可以站在自身的立场上,把自己中意的意识形态通过法律诠释置于法律的意旨当中。所以,由个人所从事的法律诠释,并不会、也不可能放逐意识形态的影响,相反,它自身还在不可避免地追逐着某种意识形态。


  

  三、法律诠释理论的意识形态批判


  

  法律诠释理论对应于法律诠释实践。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功能,首先应当在法律诠释理论这里得到必要的回应。或者说,法律诠释理论本身就是对法律诠释实践进行意识形态批判的理论结果。是系统化、条理化和理论化的意识形态批判。


  

  那么,何谓意识形态批判?谈到这一概念,须和在20世纪思想史上具有独特地位的“法兰克福学派”联系起来。因为这一学派常常被人们简化地称之为“批判理论[11]”。“意识形态批判也是从否定性角度研究意识形态。与‘意识形态终结论’相比较,意识形态批判是西方意识形态论的主流倾向,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的意识形态论就是意识形态批判论。{15}”把法律诠释理论搭架在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的框架下,又有何必要?


  

  在人们的心目中,一种可能的倾向是: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学,其实践性能集中地体现于法律诠释学中。法律诠释学是最重要的、最能反映法学作为实践理性的学科。但是,就内容而言,法律诠释学主要是属于方法性、技术性的学科,它自身只能被意识形态所运用,而并不表达意识形态本身,因此,对它进行意识形态批判的意义就表现得不太明显,故而也就显得有点多余。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我们把法律诠释理论置于社会批判理论的审视下,确实会体现出某种唐突。然而,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诠释学,即使它主要是一种有关法律诠释之方法和技术的学问,本身也不是超意识形态的。或许正是这种方法性与技术性的学问,才真正地使意识形态从本体说教迈向主体实践有了通达的桥梁。因此,提出对法律诠释理论的意识形态批判,并非杞人忧天,实属理所当然。意识形态批判本身并不是超越或者远离实践的理论,相反,它具有强烈的实践参与精神和反思精神。特别是哈贝马斯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深刻地关注一切实践理性、特别是法律的实践理性精神{16},从而一扫20世纪大多数著名的哲学家对于包括法律在内的实践理性的忽视。所以,就理论的实践品格而言,把法律诠释学置于意识形态批判理论之下进行审视,也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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