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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按照我的理解,回应型法就是在国家的命令和强制已经从法律的内在力量退居于外在力量的时候[12],国家和社会之间、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精英和大众之间在法律上(或借助法律)所进行的沟通对话机制。法律是朝回应型和对话型而发展的[13],那么,相关的法律诠释学能否对此置身事外、不管不问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这不仅是法律的转向对法律诠释学的召唤,而且也同样是社会的压力机制迫使法律诠释学不得不如此转向。这表明,在法律发生了具有意识形态意义的转化之后,法律诠释学也相应地发生了这种转化。因此,法律诠释学不但自身具备有意识形态反思和批判的自觉精神,而且它也要被意识形态批判作为检视和审查的对象,以便使法律诠释学真正融入一种对话协作体系当中,并成为人们展开关于法律对话时的有效工具。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看来,展开关于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并不是强制性地要求法律诠释学进入特定的某种意识形态的境遇(如果是那样的话,那么,意识形态批判就堕落为另一种独断的意识形态,就丧失了作为批判和反思的资格),而是要求法律诠释学能够反映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反映主体利益需求的倾向、反映人类价值追求的潮流……如果法律诠释学取向于贯彻、通达某种独断化的意识形态,那么,在这个迈向回应型法的时代,就意味着法律诠释学的止步不前;反之,如果法律诠释学随时关注社会流动的价值取向和变迁的利益关系,那么,它所肩负的固有的通过推进法律诠释而实现法律秩序、社会安定的愿望或许会受到影响。所以,对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不是要使其在多元化的价值和多元化的利益面前变得无所适从,而是使其变得更有成效和建设性。


  

  四、法律诠释实践的意识形态批判


  

  一切理论,既来自于实践,归根结底还要回归或还原于实践———包括物质性、制度性和精神性的实践[14]。所以,对于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自然会直接或者间接地衍生出对法律诠释实践的意识形态批判,因为如我们所知,法律诠释学既是法律诠释的理论提升,也是法律诠释的实践推助。然而,法律诠释毕竟不是法律诠释学,对法律诠释学的意识形态批判也毕竟不能取代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


  

  和法律诠释学相比,法律诠释更加属意于某种意义上的独断的意识形态。因为法律诠释的直接文本就是建立在特定意识形态基础之上的法律。虽然,现实主义法学者在诠释法律时认为:法律就是法官的判决,了解了法官的判决行为,也就了解了法律。因此,不存在确定的、在某种意识形态支配下的法律。事实上,这种激进的法律观念,是一种法律的无政府主义,同时也是另种意义上(抛弃了高调理想的)的法律乌托邦。现实情况是:只要存在国家、存在政府,那么,法律总是天然地和国家具有亲和关系的现象,它总是和国家意识形态之间保持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压制型法下,固然是如此,但在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下,此种情形并未曾、也不可能根本改观,因为它关联着一个更为形而上学化的问题:国家不是掌握和操纵国家政权的那些人自设的,而是人类在其社会本性作用下公共选择的。即使是公共选择,也不能排除人们在选择国家及其样式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和利益权衡。这就使我们比较容易理解为什么同样是国家,伊斯兰世界、西方世界和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世界在国家模式的选择上会有如此大的差别。显然,这种选择本身不是超意识形态的,而是意识形态化的。既然法律与这种意识形态化的国家关联如此紧密,那么,法律自身与意识形态的关联是毋庸置疑的。虽然,我们———法律家和法学家总是期待一个中立的、自治的法律之存在,然而,法律建基于社会之上的事实使得它在其“遗传基因”中本来就无法摆脱方方面面利益的纠缠而卓然独立。从另一层意义上讲,法律如果“真正”实现了自治,那么,法律存在的前提和理由就值得怀疑。所以,我们不能期望法律摆脱意识形态,就像我们不能期望摆脱法律的调整和控制一样[15]。


  

  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关联就是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基础。因为法律诠释缘起于法律的存在,缘起于法律实践化和社会化时的内在要求。诚如前文所言,自表面看来,法律诠释只不过是法律实践化和社会化的技术方式,因此,它似乎更多地关涉着法律的运作,与意识形态之间并无干系。然而,这只是一种皮相的见解,它没有深入考察法律诠释所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意识形态效应,过分执著于法律诠释的技术性特征,与此同时,也就放纵了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构成,忽视了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


  

  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功能除了因前述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关联而引起外,它自身也独自地表现着一定的意识形态功能。因为法律诠释是具有明显利益选择性和价值取向性的诠释。有利益选择就意味着有利益放逐;有价值取向就意味着有价值舍弃。这使得法律诠释不可回避地承当了某种意识形态的使命。我们可以理想化地设计一种中立的法院和中立的法官,但完全抱守中立的法院和法官却只是我们的理想和美梦。中立只是相对的,不中立或者无法中立才是绝对的。退一步讲,即使行使解释权的法院和法官能够为法律负责地、中立地从事法律诠释,对于逃避意识形态的纠缠而言也是无济于事。因为中立自身就是一种价值状态,就是一种价值和利益选择,就是一种在意识形态中的优游。


  

  可见,对法律诠释进行意识形态的审视,并不是一种多余的臆想,而是法律诠释固有的意识形态功能以及它所带来的社会实践功能的必然结果。即只要意识形态批判关注法律诠释所导致的实践化、社会化的意识形态后果,那么,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审视、反思和批判就应是不言而喻、合乎情理的。


  

  当然,在学理上仅仅阐述清楚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还是远远不够的。作为关注社会实践的意识形态批判同样也关注如何对法律诠释进行意识形态批判以及这种批判所应带来的实践效果。不过,一旦进至这一地步,理论的创设是困难的。然而,也正是在这种困难中,我们可以获得拓进和收获的无限愉悦。


  

  我觉得,对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在宏观上是和对法律的意识形态批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但在微观上,法律诠释自身就自足地构成意识形态批判的对象。这通过我们在前文的论证已经足以说明。能否使法律诠释反映社会的价值追求,而不仅是国家的价值追求?能否使法律诠释成为一种法律的对话机制,而不仅是法律的训话机制?在技术上如何发挥才能达致法律诠释的价值追求向社会靠拢,并使法律诠释成为一种关于法律的对话机制?这是我们将要在下文详细论述的问题。


  

  首先,关于法律诠释的意识形态批判与法律诠释的社会价值追求导向问题。社会价值追求对应着国家价值追求。虽然,在我们既定的观念中,国家和社会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存在,因为,国家的价值就是最大限度的社会价值。但是,这种观念,早在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就已经解体,更兼之黑格尔对国家与社会分野的理论抽象总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20}),使国家与社会的两分已经成为世人共同接受的重要结论。而更重要的问题在于:这种两分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而且还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之所以在我们这里还严重地存在着将国家价值和社会价值相混淆的情形,端在于我们这里不曾存在过一个国家与社会相分野的明显事实[16]。


  

  国家价值与社会价值的两分表明:能够把其价值主张更多地表达为法律规定的往往不是社会主体,而是具有近水楼台之优势的国家。尽管近代以来,民主型的国家采取了一种能够最大限度地包容、涵摄各类社会价值的政治技术措施,这就是我们熟悉的代议制,并且因此使社会价值空前地成为立法和立法者必须慎重对待的内容。然而,代议制立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社会价值的冲突,更何况“多数决定制”虽然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好选择,但正是在这种“最好选择”当中,本身就隐含着一种无法克服的问题:代议制只能代表和反映一部分社会价值,而不是全部。因而,应寻求比代议制更好的选择,并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比代议制更好的选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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