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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义模糊及其救济方法

  

  对司法调解而言,调解的结果本身就是在法官主持下,两造根据其利益的选择所做的妥协。这是一种既节约成本,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两造情感不受伤害的处理模式。如今,调解不仅在中国法律中被大量运用,而且在诸如美国这样的向来强调司法裁决的国家被广泛运用,此即著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两造间的妥协本身是非强制性的,而是法定的一种自愿选择机制。但只要两造决定选择妥协,那么,选择结果本身是有强制性的。这是司法过程中案件妥协的第一种法定情形。


  

  对司法裁判而言,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司法裁决获得了两造的共同接受,司法活动获得最大、最佳的裁判效果。只要此裁判在法定程序上已经生效,就说明司法成功地在两种对立的诉求、对立的举证间获得了一种妥协的效果,也表明司法过程中的论证(商谈)活动取得了两造的一致支持、肯定和接受。第二,司法裁决的结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接受,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接受。即使如此,只要案件按照正当程序终审,两造都应无条件服从判决(当然,我国诉讼法规定的申诉制度,客观上“无限”延伸了诉讼时限,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另当别论)。这说明,最终裁决效果的取得,是司法活动中两造协商、法官间协商后的一种强制性结果。可见,司法活动不允许有审而不判,受理而不决的情况发生,否则,就是对司法活动必须取得最终结果这一法律强制性要求的背叛,也是司法本身的非法。第三,司法裁决的结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接受。尽管从裁判效果看,这一判决很不理想,但如果司法裁判业已成为生效的裁判,则两造必须接受裁判结果。这更进一步说明,司法过程无论如何交涉、如何协商,最终都需要形成一个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第三人等都必须接受的结果。倘若对抗这一结果,则必须接受法律的强制执行。上述情形都表明,司法中的协商、交涉和政治对话、商贸谈判的基本不同,就在于司法必须追求此一结果。


  

  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商谈理论”对它的启示更加重要。法律论证理论正好是应对司法裁判活动的这种要求而生成的。特别是在那些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对案件事实判断、适用法律判断的数种可能。其中每种可能都会秉持自己的逻辑推理。例如,在法庭上,原告及其代理人会为自己的主张寻求一系列证据,并据此进行推理;被告及其代理人,也会为其主张寻求自认为有说服力的证据和推理方式。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往往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重罚与轻判等等一系列问题上,秉持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主张。但每种主张,要深孚人心、打动法官,就必须在推理上狠下功夫,有理有节地说明其持之有物、言之成理。


  

  在合议制下,法官们对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也会有完全不同的判断、主张,因此,合议过程就是一个法官就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论辩过程。当然,也是相关认定和判断的逻辑推理过程。可见,不同法官因为其不同主张,都会采用各自的推理大、小前提进行推理。这样一来,人们明显发现,一次司法过程,特别是那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过程,并不是仅仅在法院最后通过白纸黑字写定的裁判中展开其推理,同时在其它环节、其他诉讼参与主体那里,都存在着逻辑推理。所以,诉讼活动中的逻辑推理,显然是一个“推理群”,而不是单个推理。一个“推理群”就意味着,人们的见解、主张、证据、推理过程、推理材料可能完全不同,于是,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推理本身的冲突问题。在此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这个“推理群”内部的矛盾和冲突?


  

  一些学者在私下对法律论证理论提出质疑:其实,论证就是一种推理,既然如此,借助推理不就得了吗?还需要什么法律论证?法律论证理论的提出是不是多此一举?其实,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结合起来思考,这并无实质的错误。但以为有了法律推理,就可以取代法律论证,就认为法律论证没有必要,则殊为不当。因为谈论者没有注意到,法律论证理论基于对内部矛盾的“推理群”而寻求解决方案。所以,尽管法律论证需要以法律推理为前提,但它又不是案件“推理群”中多个推理的简单堆积,而是通过矛盾着、冲突着、甚至对立着的推理之间的协商、对话、论辩、交涉而达成最终推理结果的一种论辩活动。所以,法律论证不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也无法替代法律论证。那么,法律论证又如何能解决法律的模糊不明?法律论证释明法律模糊不明的条件是什么?如果说,法律解释是就法律在文字上、词义上、句法上的模糊不明做出解释,而法律推理是就法律与案件事实在对接过程中的模糊不明予以释明的话,那么,法律论证却是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面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多个方案及其矛盾着的推理,而导致的模糊不明现象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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