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复杂案件,则并非如此。在复杂案件中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困难。一个案件复杂与否,有许多因素或指标可以考虑:一个因素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律关系越多的案件,其复杂程度也就越大。因为在这一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困难多。对法官而言,稍加不慎,就可能疏忽法律关系中的若干内容,影响案件的有效解决和公正解决。另一个因素是外部影响。或许一个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此案件所连带的外部关系却十分复杂。例如1992发生在美国的白人警察殴打黑人罗德尼·金一案,本身是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但该案甫一判决,就引起轩然大波,并引发了美国上世纪最大的种族骚乱事件之一。当然,在有些国家,司法完全可不考虑这种外部因素,依然按照简单案件来审理之;但在有些国家,不考虑这些外部因素,就可能把一个个案的判决变成影响社会大局的重大事件。自“成本一效益”而言,显然得不偿失。所以,对类似案件审慎地处理,解决其复杂的背景因素,并非可有可无的问题,而且也是司法在个案正义之外,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特别在涉及那些名人案件、政要案件、经济大亨案件、涉外案件……的处理时,尽管其案情、法律关系或许是相当清晰的,但也应把它们当作复杂案件来对待,因为这些案件会产生广泛的外部影响。还有一层关系就是法外阻力。一个案件因为前两种因素而复杂,都可以和法律挂钩或沾边。但法外阻力决定案件的复杂性却和法律并不沾边,但这些因素却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裁判结果。法律自来不仅涉及法律本身,而且还涉及法律背后的诸种博弈力量。只是有些法律制度,通过正当程序,把这种博弈化入合法领域,如判例法体制下,尽管要遵循先例,但一个新例又可以推翻一个先例。而有些法律制度,却没有这样的机制。但无论如何,法律和法外阻力的博弈关系是存在的,一旦有了这层博弈关系,也就意味着案件本身成为复杂案件了。这一点,特别对中国这样一个法律和法制的后进国家而言,尤其值得关注。因为不关注它,司法裁决就勉为其难。当然,关注它,不是为了枉法裁判,而是为了通过法律推理,寻求更佳的裁决方案。
法律推理的适用场域,乃是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出现了模糊不明的事项时,借助逻辑推理,来说明选择法律适用某种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并进一步说明司法裁决本身的正当性。从而把笼罩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那层云雾拨开,彰显法律规定和疑难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把模糊的法律与案件事实关系清晰化,为法律从规范规定到行为实践构筑逻辑通道。这样看来,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似乎主要用以解决法律规定和疑难案件之间的关系,并不解决法律规定和复杂案件之间的关系。其实不然,因为不仅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时,会呈现出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之选择之间的困难,从而需要法官的推理这种逻辑智慧解决问题,而且复杂案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法官面对复杂案件,不仅要取得法律的裁判效果,而且要获得社会的接受效果。而对后一问题的关注,不借助巧妙的逻辑推理,就无法取得更佳的效果。
四、法律论证:在辩驳中释明法律的意义
法律论证是克服法律模糊不明的又一重要方法。在司法活动中,不同主体对案件事实、对法律规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往往大相径庭。不论是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主张、不同的事实举证,还是合议庭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不同判断、对适用法律的不同见解等等,都能说明此问题。而那些可能影响社会全局的特定案件,可能还会引致其它社会主体完全不同的意见和见解。当然,每种不同的见解都可以借助推理的逻辑方法证明、并展开其主张。此情此景的汇聚交流,让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可能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这又如何能够克服法律模糊呢?对此,来自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给法学提供了灵感。阿列克西等人的法律论证理论。就建立在“商谈理论”基础之上。
众所周知,司法活动是两造因为纠纷而寻求公正的处理结果才启动的。起诉甫一开始,两造就有不同的诉求、不同的举证。也恰恰是如此,以决疑解纷为使命的法院才能受理两造的案件。两造的意见、主张、证据分歧,是一个案件在司法意义上成立的前提。当然,在政治商谈中,不同利益集团、党派、社团也存在利益差异、诉求差异。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谈判主体之间也有完全不同的利益追求。所以,在利益、意见、主张分歧意义上说商谈理论对相关领域的指导作用,似乎说服力不是很强。因此,这必须和司法的另外一个必然追求——必然寻求裁判结果联系起来考察。可以说,司法活动是必须“取效”的行为,是法律强制地要求裁判结果的行为。不论两造意见如何分歧,诉求如何差异、举证如何相反,对司法者而言,决不能在受理案件之后,任由两造作为。除非原告主动撤销案件,否则,对两造的纠纷依法做出处理——不论是司法调解的处理,还是司法裁判的处理,都是一种无可推卸的强制性要求,是司法者的法律责任所系。同时,还可注意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不惟体现在两造之间,也体现在合议庭的不同法官之间。这样一来,事实上就在司法过程中,要使两造的不同诉求、不同举证、以及法官的不同意见能形成最后统一的调解和裁判结果,就必须在各方之间事先达成某种意义上的妥协。否则,当人们的诉求和意见针尖对麦芒,当人们因为这些分歧意见、主张、诉求和举证的交锋,变得不共戴天时,司法也就失去其意义。这种妥协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