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意义模糊及其救济方法
谢晖
【摘要】模糊不明,即法律词汇表达的意思不明确,是一切法律都可能存在的病灶之一,这是人类思维的固有缺陷造成的。法律的统一性、明确性和规范性,不能放任法律意义的模糊,因此,寻求法律意义的明晰和确定,是法律人必须完成的使命。法律解释的基本任务即通过语言、文字或行为的方式交代,明晰因法律意义模糊而产生的困惑,其效力基础在于有权解释的强制性以及人们对法定权威的接受性。但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当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接与沟通出现困难时,法律解释无能为力,此时需要法律推理出场。疑难案件中,对法律可能存在多重意义的理解,法律论证可使案件的读者能够有自身的选择,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理解和阐释法律的活动。
【关键词】法律病灶;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
【全文】
人们喜欢把法律和理性联系起来,但理性不是万能的,理性的先天缺陷自然也影响到法律。法律作为人造产品,自然会有人类理性缺陷所带来的固有缺陷。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度而导致作为理性产物的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某些先天的缺陷,即“法律的病灶”。法律或许会有很多的病灶,但有三种病灶却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所共有的,即意义的模糊、规范的冲突和法律的漏洞。面对这三种不同的病灶,在法律上、特别是在司法活动和法学理论上,法律人要设计出对法律病灶的补救措施或救济机制,即法律方法,法律的病灶是法律方法存在的规范依据。法律方法是法律哲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但任何一种法律方法都是针对法律的病症而展开其救济功能的。本文拟论述法律的意义模糊这一病灶及其救济方法。
一、法律的病灶之一:模糊不明
模糊不明是一切法律都可能存在的病灶之一,其基本症状是,法律词汇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什么并非很明确。众所周知,自应然角度讲,法律必须是明确的规范。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为人们的交往行为提供具体的导向;法律一旦模糊不明,必然使交往中的主体无所适从,导致规范的无效、交往秩序的混乱。但是,文明时代以来的法律毕竟是由文字符号组成的规则,而文字符号既是人类思维的产物,也是表达人类思维的方式和工具,这就注定了人类思维的种种缺陷必然会存留在由文字符号所订立的法律中。一般说来,文字的缺陷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词不达意。词是人们对对象进行观察、研究和理解的思维成果。任何一个词,都指向特定的对象世界:或许是物质世界,或许是行为世界,或许是人们的心理世界。问题是:人类行为所面对的万事万物何其多也,如何能以有限的词汇应对如此复杂的对象世界?这其实就是“命名如何可能”的问题。词是“名”,对象世界是“实”。以词这种有限的“名”,如何应对世界这种无限的“实”?这历来就是一个令智者们头痛的问题。所谓“名可名,非常名”(《老子》)所指的就是这个道理吧?尽管人们为了尽可能地命名更多的对象,由字到词、到词组、到句子、到语法、到修辞、到语义、到语境、到诠释、到论证……可谓设置了无数的为对象世界命名的方式和工具,但即使如此,从字、词的世界,到物质世界,词不达意的现象在命名过程中几乎无法避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这句成语典型地表达了词面对物时的困难。词不达意的缺陷自然也会延伸到以文字、词汇为工具的法律上。即使号称用语准确的《拿破仑法典》也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国社会所存在的和将存在的一切纠纷,更不会完全解决和人们心理活动相关的精神痛苦问题。[1]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所讲、所写的,只是人们能讲、能写的。人们不能讲、不能写的,勉强借用法律词汇表达出来,只能导致词不达意的缺陷。譬如在有关精神赔偿的司法活动中,尽管都承认许多案件,如强奸案件往往或直接、或连带地涉及到精神伤害问题,但当案件当事人提起类似诉讼之时,法院即使受理也常常不知如何判决。而与此相关法律规定尽管不是阙如,但至少可说是凤毛麟角,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决。[2]为什么如此重要的社会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既于法无据,也得不到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充分支持?对精神世界、精神伤害的命名困难、规范困难恐怕是不能不考虑的因素。当人们想借助、或通过文字方式表达精神需要、精神损害等问题时,客观写实的、能够准确命名的词汇反倒无济于事,于是人们只能借助形容词、借助一些修辞手段来勉为其难地解决这些问题,这便突出地表现了法律和司法活动中“词不达意”的问题。我国近些年所提起的精神赔偿案件,当事人经常是“狮子大开口”,而法院裁决却要么不予支持,要么谨小慎微,最多象征性地支持一下。[3]如此大的反差,问题究竟出自哪里?除了法律规定不足之外,仅仅站在司法层面,所反映的不正是法律面对精神损害时的词不达意以及命名困境吗?所以,借用文字表达的法律,先天的就可能存在词不达意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只能通过一定的法律方法来求得两造的满意——尽管法律方法自身表意的有限性也会影响对词不达意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