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解释之所以能有效释明模糊的法律意义,还在于人们对权力(公共权威)的接受性。或许就解释的精致而言,一些任意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不见得就一定逊色于公权机构的解释或法官解释,甚至有时其精致、准确程度会超过上述解释者的解释,但即使如此,仍然不能期望由这些个别的解释替代公权机构或者法官的解释。要让普通公民选择,人们也宁可相信和接受公权机构或法官的解释。原因何在?因为一个国家倘若放任任何人解释法律,其实践和逻辑结果只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然,“公”、“婆”各说其有理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旦放任这种各说其有理的法律解释,法律将变得不法。社会秩序也只能在各执一端的偏执中荡然无存,人们的行为选择也将会无所适从。这就表明我们总需要一个让大家都可接受的公认的权威。不言而喻,这一权威不应是任何个人,而应是一个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威。众所周知,人们接受的公共权威和公共组织,从初民社会起就已经存在于世,并由此发展为国家。对其起源,不论抱守社会契约论的立场,还是阶级斗争论的立场,只要它产生了,人们也就接受了这个事实。这种事实的长期发展,逐渐演变为接受的义务、甚至道德自觉。为什么两造有了纠纷,当其不能自主解决时,最常见的选择是到法院起诉,选择接受法官对案情和适用法律的解释,而不是选择某位个人、某位长老解决,听从他们对法律的解释,其缘由就在于前者对法律的解释具有公共可接受性,而后者对法律的解释不具有此种属性。
这能够更好地发现有权解释对法律意义模糊之释明的有效性。所以,讲有权机构对法律解释的有效,当然不是宣扬权力的天然合理,而是说明具有组织天性、秩序需要的人们对权力的必要依赖和不可或缺。对人类交往行为而言,有秩序胜于不自由,“宁可要不自由的秩序,也不要无秩序的自由”。这或许是很能引起人们批驳的结论,但即使如此,我仍然“固执己见”。因为秩序是人类自由生活和交往的先决条件。在这一先决条件中,本身蕴含着人们对必要的权力服从和接受的规定性。
三、法律推理:在法律解释所不及处
纯粹对法律条文理解中出现的模糊不明,最恰当的解决手段就是法律解释。但当法律遭遇案件事实而产生模糊不明时,法律解释的效力就显得捉襟见肘了。因为法律解释,无论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说明,都是在相对孤立的状态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在这种各自孤立的解释中,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和个案事实之间的关联。进一步讲,解释自身本来无法推论出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法律解释不能承载这一使命。除非人们扩大法律解释之内涵,把法律推理也作为法律解释而看待。特别是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间并非是一个萝卜一个坑那么明晰的对应时,要仅仅借助法律解释得出案件事实的解决方案,更是难乎其难的。当法律解释不能解决法律理性和案件事实间的模糊问题时,如何寻求救济方案?一言以蔽之,是法律推理。
推理是逻辑思维的基本方式之一,它是指根据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条件、规定和内容,从已知推出未知,进而得出结论的逻辑思维方式。所以,把法律和推理联系起来,得出法律推理这个词汇,目的就是从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法律规定,并结合给定的、明确的、已知的案件事实,得出案件处理结论的过程。案件、特别是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往往是一个严密的推理过程。案件侦破固然需要逻辑推理,司法活动其实也一样。只要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关联方面的模糊问题,那么,把逻辑推理运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使用中,也就势所难免、理所当然了。在司法活动中,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都需要借助逻辑推理来实现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间的连接,实现从法律规定、到案件事实、再到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构建。在这个意义上,凡是司法裁判,都需法律推理。这样泛化地理解法律推理,固然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领会法律推理的作用,但并不能很好地说明法律推理对于法律模糊释明的独特所在。并且这种对法律推理的理解,是在日常司法活动中,作为法官应掌握的一种最一般的技巧,而不是在模糊释明意义上论述法律推理。这里对法律推理的强调,旨在说明法律推理是当法律规定面对案件事实发生模糊不明时的救济机制。
司法活动过程,尽管在诉讼程序上看十分复杂,但就其处理问题的具体内容看,可一分为二:其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其二是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个证据搜集和证据与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解释过程,也是一个对既往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复原”过程。尽管在演绎推理中,案件事实只能作为推理的小前提而存在,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获取,乃是司法裁判的直接前提。所以,司法中具体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推理的逻辑程序之间,在前提的界定上并不一致。对这一问题的交待,有助于人们进一步理解法律推理——即使案件事实这一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具备了,也不能在其中直接获得案件判决的结论。案件事实并不决定案件判决,只有把案件事实代入到法律推理中,作为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时,才能更好地得出司法裁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