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首先在其是否有权,而不在于其是否合理。由于独断型法律解释,本来就肩负着对法律的意义独断地做出说明的工作,因之,其职能就是能够产生实际法律效力的解释行为。独断型法律解释的存在,解释机构或者解释者的专门设立,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意义模糊的解释,并寻求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产生效力。在我国法律史上,至少自秦代起,就设立了法律解释者。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法律答问》,乃有权机构对秦律所作的权威解释。直到今天,我国仍然对有效力的法律解释者在法律上做出了专门的规定。{2}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者(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可谓一言九鼎。这种解释在个案中,本身构成解决该案件的最高法律,也是该案件的直接法律——这就是判决本身。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仍然主要指的是司法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所以,法律解释往往针对法律适用于个案时的模糊不明。问题在于,法律意义的模糊是不是通过这种解释就一定就能得到阐明?或许在学理意义上,这是有些困难的,但在实践应用意义上,却必须要让法律得到一种明晰的理解。否则,个案的依法解决就可能只是水花镜月,好看而不解决实际问题。法律解释对法律意义的阐明,端在于法律解释背后的权力支撑。这种理解,可能与以理性为法律追求的传统教义格格不入,但它切合社会秩序维系的实际。秩序的形成,除了人们的理性自觉,还有必需具备的强制因素。所以,应当承认规范法学关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判定的逻辑有效性和实践合理性。承认这一判定,并不意味着承认权力否定法律的理性,反之,权利却是秩序构造理性中必须具备的要素。
面对纠纷,人们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自行协商解决,仅凭经验就能得知,实践中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人们自觉自愿的协商机制解决的。不仅如此,为了实现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即使两造诉诸司法,如今也越来越多地采取在法官主持下调解解决的方式。我国的诉讼内调解制度和美国盛行的ADR纠纷解决机制,都在实践着这一纠纷解决模式。这标志着司法权力的强制与两造自愿的有机结合、商谈的秩序形成模式和权力强制的秩序形成模式有机结合。不仅如此,商谈的秩序形成机制还有利于秩序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这正是在纠纷解决中,私力救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之所在。问题是,商谈并非总是能够奏效。协商不成,或者放任自流,任秩序败坏;或者积极干预,借公权救济。前者只有在一个“叔世”时代,才可理解;后者却是任何一个“治世”时代,都应奉行的基本公理。国家及国家机器的设立,就在于为公力救济的实施创造必要的条件。因为在这种强制性背后,体现着另一个公理,那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就社会失序和经由必要的权力强制、使秩序得以恢复两者间比较,有序总要胜于无序。所以,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来自权力强制的秩序恢复方式,端在于它和无序相比,更加切合人们进行利弊权衡的此一公理。
以上论述,旨在逻辑上说明:有权法律解释之所以对法律意义的模糊具有释明效果,首先在其权力的强制性。尽管人们可以对权力强制性保持高度的警惕,但绝不能因此而放逐权力的强制性。否则,任由社会主体自由对话、自由协商,不但不能带来秩序,反倒只能导致混乱、无序和暴力。人类历史上此类的实践可谓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当然,说权力强制的有效性带来了通过法律解释导致法律意义模糊的释明,这个理由或许在道义上会招人诟病,因为法律毕竟是人们利益权衡的产物,从而渗入了人类理性的追求和力量。其实,这与权力解释法律,并使法律意义模糊得以释明,或者说与法律解释的有效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冲突。因为首先,法律及其权力本身既是利益的博弈、衡量结果,也是法律理性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君主论”意义上的权力,还是“民约论”意义上的权力,只要权力借助法律规定,并且在权力支配下的民众能够心悦诚服地予以接受,就表明此种权力合法性基础的存在,也就表明权力的行使,尽管是强制的,但它是理性的强制,而不是非理性的、蛮性的强制。进而就表明权力对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或者权力通过解释对法律意义之释明,因权力自身的理性规定连带到其法律解释效果和效力的理性特征。
当然,说权力解释法律可以使法律意义的模糊得以释明,不仅仅在于权力就是理性的强制力,还在于权力和分散的社会力量、个人力量相比较,能够集中专家智慧,表明和阐述法律的意义。法律的有权解释,即使机关解释,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抽象的机关离开个人的解释,不会自动进行解释。所谓机关解释,不过是具体的个人解释,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种集体化、公共化的处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有权法律解释归根结底仍是解释者个人理性、个人智虑的结果,而不是纯粹权力意志的肆意妄为。不但如此,经由权力意志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之所以能更好地释明模糊的法律意义,还在于权力总是能通过正当程序获得优秀解释人才的支持。这是任何个人都无法企及的。只有权力才能合法、正当地聚合个人的解释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