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个独立的事实明晰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命名为事实解释。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是否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我个人认为,它依然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并不同于科学家对客观事实的探究。科学探究除了方法上的制约外,在探索的对象和内容上,永无止境。但案件事实解释作为一种对事实的探究,自始至终都需符合法律先在的规定,所以,它一开始就打上了法律规定的印记,从而也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也因之,它所能得出的,只能是和证据相关的证据事实,在证据之外的“事实”,只能靠既有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从而构建证据之间的逻辑链条。当证据之间能够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无所遗漏的逻辑链条时,人们才能认定案件被解释或叙说清楚了。但正如前述,案件在这个意义上的清楚,仅仅完成了案件事实的解释,并没有完成司法裁判。这种解释为司法裁判奠定了一个必要的前提。
紧接着需要做的工作,是寻求对于这一业已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何种法律。如果对事实的解释,乃是联系法律规定以解释案件事实之过程的话,那么,此阶段对法律的解释,乃是一个联系案件的具体事实以解释法律的过程,或者是把案件事实代入到法律中的过程。其目标,是要在众多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法律判例)中寻求解决案件的准绳。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显然已经不同于在我国存在的、被称之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如果说目前我国所规定的有权法律解释,只是一种职能解释、条文解释,并且是一种指向实践的“精神实践”活动的话,那么,这里所讲的法律解释,却伸展到司法活动过程中,是一种区别于条文解释的“功能解释”。它不仅是一种“精神实践”活动,更是一种社会的物质实践活动。这样乍看起来,似乎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和事实解释之间,已经有了逻辑关联,但就判决的要求而言,此种逻辑关联还显然不够。因为无论借助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根据事实对适用法律的寻找,都还停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的“各自”领域。为什么这一案件事实必须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或者为什么只有这一法律规定适用于这一案件事实时,才更为妥当?显然,这样的问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的“各自”领域中并没有完成,这一任务的完成,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的过程才能实现的、才能得出具体的判决结论的。
对两造而言,尽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是重要的,也是他/她们所关注的,但只有和裁判结果相关时,人们才会反过来逆向地追溯和关注这一过程。当裁判结果尚未呈现,除非法官可能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已经很明显,并且根据这种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不需要更多推理,两造以及其他关注该案的人们可以轻易得出相关判决结论时,人们才会更多地关注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过程。所以,一般说来,两造,甚至社会公众更多地关心和期待的是裁判结果,而不是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但进而言之,必须明确的是:对司法裁决而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法律推理,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连接起来,辨真析理,丝丝入扣,才能得出司法裁决的结论。这个时候,法律推理的场域就出现了。尽管法律推理的场域,是在勾连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之时,但对于普通的案件而言,在学理上研究这种逻辑勾连的意义不大,因为它只能提供给人们有关从大前提(法律)、小前提(案件事实)到结论的一般三段论常识,而无法从中发现新的知识增量和新的思维路径。对法官而言,如前所述,运用这种三段论常识解决案件,也只是一种简单劳动,几乎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所以,尽管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勾连过程,是法律推理适用的基本场域,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推理都肩负着模糊释明的任务。只有在当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在勾连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的模糊事项时,才是更能发现法官智慧、更多的智力劳作和技术含量,才是展现法律推理作用的场域,也才是法律知识能够进一步得以增量和扩张的场域。这样的场域,其实就是法官所要面对和处理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
什么是疑难案件?什么是复杂案件?对此,人们虽口头、笔下时常运用,但很少见有说服力的学理界定者。通常情况是,人们把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相提并论。我以为,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疑难案件主要是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时,对究竟适用何种法律不确定或者无法适用现行法律而产生的案件。对前者,即究竟适用何种法律一时模糊不明,难以明断时,严格说来,是一个规范冲突的问题,它应当在我将要在他处论述的“冲突消解”中寻求具体的救济方法;而对后者,即面对一个案件,在现行法律中根本找不到具体的、可以适用的规则时,严格说来,是一个法律漏洞问题,因此,其救济机制,则应归结到漏洞补充中,寻求补漏的基本方法。但无论如何,这里都用得上法律推理。这也就产生了如下的问题:虽然为了学理分析的方便,把法律的病灶分为三种,即法律模糊、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并且这三种病灶往往是各自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种病灶总是各自存在的,也不意味着法律不会发生并发症。前述情形,其实就可看成是法律并发症的发作。但在运用具体的方法时,应当还是对症下药的。即法律推理在这种“并发症”中的作用,主要不是为了克服法律冲突或者填充法律漏洞,而是为了对法律模糊之释明。这样,在这种法律的“并发症”,法律推理依然保持着其作用的场域和应有的功能。根据此种对疑难案件之界定,不难发现,疑难案件的发生,主要是在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发生困难、难以确定时才有疑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