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理或平等的分配,当然只是对不同的人规定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模式,其目的是指导社会上的人们朝着正确的方向和用正当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立法的过程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它体现在程序和目标两个方面,因而产生了两个相应原则,这就是平等参与原则和人权原则。平等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参与立法过程,而且作为平等的一员,以便充分地思考将被自己遵守的规则。人权原则则为保障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性质和内容符合平等原则指明方向和确定范围。如果说平等参与原则所追求的是程序平等和形式平等的话,那么,人权原则所追求的则是实质平等。
法律的实施是把平等由可能变为现实的过程,也是把抽象的平等变为具体的平等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主动和被动两个方面。所谓主动是指人们自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办事;所谓被动是指通过纠正不平等行为的办法实现平等,或者说给那些不平等者以平等。对司法机关来说,法律上的平等或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是司法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办事,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不能仅限于此,因为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还达不到事实上的平等,好的执法者应进一步追求事实上的平等。而要如此,就应该在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做到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在合法的前提下合情合理地处理所面对的纠纷。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律所能给予人们的只是一种制度的平等、可能的平等、形式的平等,而且这种平等也只有在法治社会里才能较充分地实现,因为只有这种状态下规定平等的法律才能受到尊重和得到认真地贯彻执行,也只有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才能真正地遵循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贯穿于实践之中。
综上所述,人与人的差别有两类:其一是自然的差别,或天赋的差别,是一生下来就有的生理差别,如性别、种族、肤色、身高、特殊的体力或智力等,它们是遗传的结果;其二是社会的差别或后天所造成的差别,如职业和地位、品德、才能、学识等,它们或者因为社会制度的不同安排,或是因为个人的不同奋斗努力而造成差别。显然,自然的差别是自然界长期选择的结果,是天然合理的,其差别也是人所不能改变的,所以不存在平等或不平等的问题。平等作为现代文明的一个观念,它针对的只是社会原因所造成的差别,特别是社会制度安排的不合理所造成的差别。平等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它要尽量缩小或消灭由此造成的差别,因此,它并不是要消灭一切差别,而是要承认、保护这些差别,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要区分后天个人的不同努力和表现,并给予不同的处理(奖励或惩罚),因此产生了正义中的“差异原则”。显然,它们的存在是与平等观念不相矛盾的,甚至是实现平等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基于此,我们对平等的追求,不能建立在消灭一切差别之上,而只能建立于消灭不合理的社会差别之上,而且对于这一差别的消灭,也要侧重于制度层面,即改变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而不能针对个人,如通过打击先进的办法拉平他们与后进者的差别,恰好相反,是要通过鼓励先进的办法促使后进者赶上去。作为社会正式制度的法律,既可能制造差别和不平等,也可能减少或消灭社会制度方面的差别和不平等。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必须遵循平等原则来设计,必须尽可能地减少或消灭社会制度设计方面造成的差别和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