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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和平等——兼论法律上的平等

  

  5.一般来说,人权观念所指向的主要是弱者,也就是说依据平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要特别关注他们,不使他们受到歧视和尽量缩小他们与强者的差距。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对强者的不平等问题,即如果存在对弱者的过分照顾,搞特权,致使强者和一般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伤害或使他们产生不公平感。如美国对印第安人的优惠政策,致使白人感觉到不平等,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优惠政策也会使汉族人产生不公平,还有如商家对某些职业的人在产品价格上优惠,使其他人感到受到歧视等。这些是不是真正的不平等?这就牵涉到与平等观念相联系的差别观念问题,罗尔斯在论述正义原则时提出了著名的正义二原则,其中一个就是平等原则,即应把社会上的好东西(自由)对所有的人平等分配;其二就是差别原则,其中又包括两方面:即对强者和弱者在分配时应区别对待。对强者,即对社会做出更多贡献者应多分一点,只要它不是建立在对其他人剥夺的基础上,否则会使差异扩大,不利于实现平等。对于弱者,即能力低和贡献少的人,社会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照顾,以缩小他们与其他人的差距。办法有二:一是在社会竞争中,好的机会向所有人开放,不把弱者拒之门外,使他们有机会参与竞争;二是给他们予以特别照顾,如给他们另留名额,降低标准招收之。[10]由此看来,差别原则并不是对平等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其的补充,使之既照顾了差别,又缩小了差别,使平等更好地实现。


  

  6.平等的种类很多,一般可分形式的平等(formal equality)和实质的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形式的平等即表面的平等,它是一种可能的平等,其中有事先的有起点的平等或机会平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和事后的一视同仁,即类似情况同样处理。实质的平等又叫事实上的平等或终点(结果)的平等(equality of outcome),它指的是事实上的和现实中的同样待遇。形式的平等与实质的平等之间是可能与现实、资格与能力、目标与手段的关系,也就是说形式的平等只能给人的平等待遇的获得创造一个条件和环境,只能赋予你以平等的资格和给你树立争取平等的目标,它并不能保障你一定能达到这个目标和一定能享受到与别人同样的待遇。正因为如此,在一个符合平等原则的社会里,每个人实际上获得的待遇会有差别,这其中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制度,而只能归功于个人的不努力。这就像土改后有同样土地的两个农民,一个收获得多、另一个收获得少不能归因于土改一样。


  

  (三)人与人的不平等


  

  “不平等”一词虽然在有些人那里被解释为“差别”,[11]但从我们上面对平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平等不等于差别,它并不适用于不同质的自然物之间,也不适用于同质的人类因自然而产生的差异,而只能适用于本来平等(同质)的人际关系处理的不平等对待上,它的基本含义是歧视,是人对人的压迫和剥削,从而使他们得不到“人”所应享受的待遇,特别是其人格不独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在物质上不能过一个人应有的正常生活。从人际交往的角度讲,由于人与人的关系可以归结为物质和精神的交换关系,因而不平等可以说是一种不等价的交换,是一些人在交换中无代价或过多地占有别人的东西。例如,奴隶主无偿地占有奴隶的劳动产品,资本家占有工人的劳动剩余价值,商品交换中的不等价交换等。概括起来讲,就是其人权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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