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上的平等
第一,法律与平等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平等只是现代文明社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一个价值目标。我们知道,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古代和现代,其建构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即不平等原则和平等原则。在古代社会实行等级制度,古代法就是对这种不平等制度的法律确认,在现代社会里,自由、平等价值观念普遍确立,因而平等就成为现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就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的特点就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正因如此,在现代,“人权”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程度的标准,“人权”的主要内容也就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
第二,由于平等不意味着消灭差别,因此,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抹杀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恰恰相反,认可和保护差别是古今中外法律的共同特点,它就是要区分这些有差别的事和人,以便确定它们的性质,这样方能辨清是非功罪和作出恰当的处置,以实现法律的功能。这从古希腊的法律“υομοζ(诺谟)”一词的原意上可看得出来。该词的字根υεμ-的意义为“区分”,[13]这意味着法律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区分,因为只有对人和事进行区分,才能做到不同事物区别对待,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即为人们提供一个辨别是非的标准,以协调和统一人们的行为。
由此看来,区分不同的人和对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不同的规定,正是法律规则的特点,否则就不是法律规则。那么,这是否违背平等原则呢?笔者认为不违背,因为平等与差别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人与人的差别并不一定都是不合理的,合理的差别,包括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别,法律确认和保护了它们,并不是制造不平等,而是遵循比值相等的平等原则安排它们的关系。例如,法律对有不同贡献的人作出不同的奖励性规定,不仅不是不平等的,而恰恰是最公平的;再如,社会为了减轻财富占有上的贫富差别,在税收法中对高收入者规定较高的税率,也是合理的和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的。由此看来,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是法律规则的必然属性,它与平等精神并不相悖。那么,法律中有没有不平等的情况呢?笔者认为有这种情况。这就是没有按照合理性原则规定差别,或者说规定不合理的差别,还有就是没有按照科学的依据和标准区分差别,如在现代社会里,如果不是根据每个人的能力和品德,而是根据其家庭出身分配公职,就是不科学的和不公平的。
第三,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平等的真实含义是人权,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律所追求的平等也就是人权或仅仅限于人权。前面我们说过,人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人格或身份上的平等,以及享有所在社会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物质待遇。既然如此,法律就要确定和保护人权,排除对人权的侵犯。显然,在一个社会里弱者的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法律要把保护弱者的人权作为重点。也就是说,法律要扶弱抑强,防止强者利用所掌控的社会资源欺压弱者,侵犯其做人的权利。这包括违法者受到法律惩罚时,也要使其享有做人的权利。
第四,既然现代社会的法律是按照平等原则建构的,那就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现代法是为了追求平等而存在的,那么,法律是通过什么途径或方式来追求平等的呢?笔者认为,它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两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