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如果承认现代宪法上的生存权是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基本权利,则此种社会基本权在宪法上要求国家应积极作为以实现生存权的无缺漏保障,即宪法上的生存权必须透过社会立法得到落实。此种社会立法,依照“给付之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优抚保障四个部分,[17]其中优抚保障是对军人的特殊保障,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其余三者中社会福利之目的旨在提高生活质量、社会保险之目的在于预防风险、社会救济之目的则在于保障贫困者的最基本生活。从保障层次上来看,三者逐步下降。[18]换言之,宪法上生存权的无缺漏保障体系是分层次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在其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必须公私协力,提供最具实效性的保护。以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相比较,前者私的色彩重于后者,遵循对价性原则、个人缴费越多福利越多,其结果较能保障中高收入者;后者公的责任重于前者,无需事先出资,强调对符合条件者的平等保障但保障水平较低。社会救助制度在社会安全体系中扮演着“安全网”角色,以填补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相关制度未能发挥功能而致生存权保障有所缺漏之处。
虽然全面肯定人民有直接依据宪法向国家请求给付之权利,将导致国家财政资源之分配权限由立法机关转到司法机关,不符合国家功能之分配架构,[19]因而学说上对于肯定人民有宪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仍存有疑虑,主流观点仍然是生存权的实现应由立法机关经由立法政策通过立法加以实现。但对于人民宪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则在国外被认为属于特例,而予以肯定。人民最低生存的保障,是国家最核心的任务,因此在国家财政资源的分配上,属于绝对应当给予保障的项目,并非属于可以由立法机关任意裁量决定的事项。这种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职责,并非仅仅行政机关的责任,亦是立法机关必须实现的职能。人民宪法上的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应经由立法,主要是透过社会救助立法,而予以实现。肯定人民宪法上的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其主要的规范意义在于,要求立法机关在社会救助法内容上,必须要确保能满足人民的最低生存需求;而社会救助法上的规定,也应通过满足宪法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的目的来加以解释。各种社会救助法上所规定的给付,并非国家给予人民的额外“优惠”,而是立法机关为履行其宪法义务而赋予人民的法律上给付请求权。行政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理所当然是社会救助的义务主体,立法应把社会救助作为政府的责任加以规定,明确保护公民宪法上的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权。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2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肯定了国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