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因为生存权的内容是抽象且不明确的,所以要以宪法上的生存权条款作为直接依据来推导出人民请求生活救助的权利,是有困难的,从而不得不认为生存权必须要通过立法才能成为具体的权利。基于此,我国学者钟利钊等认为作为一种概括性的社会权利而言,生存权本身亦具有抽象权利的侧面,生存权的保障,首先只能有赖于国家通过立法得以具体规定和实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此种学说一般称为“抽象权利说”。该说认为,生存权条款保障着人民可以要求立法权通过立法和预算以维持“健康的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法的权利”。同时,生存权条款虽然规定了国家必须进行相关立法的义务,但这种权利和义务都是抽象的,不带有强制性质,因此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或义务得不到履行之时,并不能以宪法上的生存权条款为依据,通过违宪审查来追究国家的责任。[8]不过,即使是这种抽象的权利,称之为“权利”也是可能的。因为当通过立法加以具体化之后,生存权就能成为具体性权利,成为实际的请求权。而且在这样的请求权受到国家侵害之际,人民可以基于该项立法,在司法上要求得到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可见,抽象权利说已经使生存权具有了部分“具体权利”的性质,并在当下已成为日本宪法解释学的主流学派,影响深远。[9]
进入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以大须贺明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更是解释出作为“具体权利”的生存权。此种理论的主要观点在于:生存权并非是需要立法裁量的作为单纯纲领性规定的政治性权利,也并非是需要借助具体的立法才能得到具体化的抽象性权利,而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因为在作为宪法规范的生存权条款之中,有着明确的权利主体,这就是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人民;有着详细的权利内容,这就是要求国家保障所有人民能过确保人的应有尊严的“像人那样的生活”;有着实际的承担客体,即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立法院与司法院。[10]“具体性权利论”尽管未能取代“抽象性权利论”而获得通说的主导性地位,但因其代表着福利国家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因而已被视为生存权法理的有力学说,成为挺立于时代最前端的代表性宪法理论之一。
(二)从社会权利性质的“生存权”向个人权利性质的“人性尊严”之转变
社会救助历来是基于生存权保障而实施的制度,但是,伴随着社会救助制度本身的发展,其基础理念亦有转向基于“个人的尊严”维护之趋势,从而使提供救助者和受救助者之间,除了依强制的行政决定实施救助外,也能依据可以自由决定救助内容、时间、费用等的契约而实施。
如德国有鉴于纳粹时期人民的基本权利惨遭蹂躏,而当时的魏玛宪法被架空,以致无法发挥应有之保障功能,在二战之后重新制定的“基本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以“人性尊严(Die Menschenwürde)”作为整部基本法的最高基本原则。学者陈慈阳在讨论基本权核心理论时,引述德国劳动法院判决对此有“实质之主要基本权”等用语,适足以说明德国学界与实务界业已将人性尊严作为宪法实质基本权之内涵。但是由于其具体化仍须与其他基本权搭配,故实务上多以人性尊严作为其他基本权解释与适用时的基准。[11]从人性尊严在德国宪法史上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基本法体系上的地位来看,假如说基本权的规范为该国宪法之“重心”,那么人性尊严条款即是该重心的“核心”。德国宪法实务上通过案例作“反面的描述”,给出了公权力行为侵害人性尊严的典型形态,可以归纳如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