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制度虽然作为“最后的安全网”,但亦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社会救助的民营化,包括社会救助中国家责任的撤退以及社会和家庭责任的增加、社会救济机构的多元化。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得到体现。比如美国里根政府时期,对穷人实施“饥饿疗法”,即通过削减社会福利开支来刺激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在社会救济领域,对未成年子女的贫困家庭的救助计划、食品券计划、学校的免费午餐和低价午餐计划等都实行了经费削减方案,使得有资格享受社会救助的人数和能够领取的各种社会救助款额都大大减少。此外,把参加义务劳动作为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享受者的基本资格和条件,以迫使他们减少对社会保障的依赖。克林顿政府时期,继续因循里根时期的改革思路,即把参加工作、积极寻求工作机会作为享受福利援助的重要资格条件。在福利国家遭遇“福利危机”之时,在社会救济方面,国家责任的退出必然会导致受益者的损失。因此,在社会保障民营化的情况之下,社会救济机构又重新回到多元化的轨道。除了国家之外,非营利部门、非正式部门、中间部门、第三部门、非职业性辅助部门、联合自助、志愿他助、家庭生产等都是社会救济的多元化提供机构。在社会保障改革的浪潮中,社会救济的其他各种形式的机构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各种基金会、慈善机构、以及遍布各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开始扮演起重要的社会救助角色。[16]
总之,一方面通过生存权的宪法阐释确定社会救助的法理基础,强调国家公法上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通过民营化和强调个人责任分担政府的救助职责。两种貌似相离的目的却运行良好,此种发展趋势值得我国借鉴。
三、公私协力的角度:通过社会救助保障生存权
我国社会救助中传统的政治动机多以此为防堵灾民、道德教化等社会控制手段,而较少强调个人权利和国家义务,这与以人性尊严为基础的生存权保障截然不同。同时,中国的济贫实践在传统上较为注重运用政府行政手段,而没有采用立法手段,亟需通过立法使社会救助类型制度化、方式规范化、程序法定化。因此,需要通过对宪法上生存权的无缺漏保障制度出发,重新思考社会救助的定位,以指引将来之立法。
(一)社会救助的定位
中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已经融入了国际人权制度,于1998年10月和2001年3月先后签署了两个国际人权核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我国没有将生存权的概念直接载入宪法,但这并非说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生存权。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中也存在一定的具体生存权条款,以人权宣告的方式对生存权具体内容予以保护,涉及生存权的主要有尊严权(第38条)、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退休权(第44条)、物质帮助权(第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文化权利(第47条)、保障妇女权益(第48条)、保障儿童老人权利(49条)、等等。这其中,第45条物质帮助权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视为对生存权规定的最主要体现。与国外情况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的上述规定比较具体,从而使我国宪法中的生存权具有一定具体权利的性质。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8条到第31条)。其中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的通过使得我国保障生存权之社会救助制度,有了更深的宪法基石。除了宪法中的这些生存权规定,《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更对生存权的具体保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