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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协力保障生存权

  

  但这种“国家责任”意义上的社会救助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救助制度,行政机关被课以提供救助行为的义务或权限,具有较大的裁量权,且其费用除了例外情况下受救助者部分承担外,均为国家“公的负担”。同时,行政行为是单方决定,受救助者是行政行为的对象,与救助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救助者与救助提供者之间亦未能成立平等关系。因此,一方面国家在现有税收制度下无法承担数额庞大的财政负担而导致社会救助范围未能扩大、标准未能提高,有碍“最低限度生存权”无缺漏保障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受救助者没有选择权,满意度不高,且易养成依赖习惯、甚至懒惰的品质,其生存能力逐渐退化,以至经不起人生道路的任何风浪打击,[20]人性尊严未能得到全部尊重。因此,有识之士开始反思,并提出现代社会救助应该是以政府为主导责任,多种社会力量并行的制度。[21]实际上,即使在宪法上承认作为具体权利的生存权,肯定国家责任,也并非要求国家具体执行每一项社会救助行为,责任与执行并非不可分离。如果在社会救助的执行阶段引入契约制度,不仅能够明确受救助者与救助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可以通过选择制度保障受救助者的人性尊严,并透过受救助者的选择来提高救助满意度,诱导社会救助服务更具效率和质量。因此,社会救助领域内公私协力、行政行为与契约并用以保障生存权,不但是解决实际财政问题之需要,更符合宪法上基于人性尊严之具体生存权无缺漏保障的真正实现。这种私主体的协助,可从社会救助民营化和个人自立分别加以探讨。


  

  (二)社会救助民营化的探讨


  

  目前,学者们一般认为社会救助的多元化主体中,政府承担首要的责任,其他社会团体(慈善机构、扶贫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救助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是政府救助的必要补充,他们在政府的倡导、组织和资助下,自愿参与社会捐助、社会帮扶等活动,使行政救助和其他社会主体救助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救助网络。[22]这种观点解决了部分救助资金来源的问题,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但如果视角进一步放置于给付行政迅速崛起的当下中国,从公私合作共同进行社会治理的角度上反思现实中国究竟有哪些组织在实际承担社会救助任务?这些组织又通过哪些方式来实现救助目的?其与政府的关系如何?那么,用社会救助民营化,更容易清晰的讨论问题。民营化的本质并非政府从既有的行政任务中全面退出,而是“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需求”。[23]民营化既非简单的“除任务化”,也非纯粹的“私有化”,只是公私部门合作参与完成相应行政任务的现象。正如台湾学者詹中原指出的:“民营化应指政府减少直接涉及生产及提供财货与服务,转而强化政策能力(规划、监督、评估),以增加社会中私有机制之发展,进而提升民众所接受服务之品质,且能满足公共需求。在此定义下,政府角色并未退缩,而是运作重点及工作内容之转变;其将节省之财力及人力,投入提升服务品质及整体规划政策之功能。”[24]


  

  那么,社会救助领域存在哪些具体民营化的方式呢?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政委托。如依据《社会救助法》草案第6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第二,购买服务。如依据《社会救助法》草案第13条第2款,国家可以通过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集中供养的贫困孤残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和物质帮助。第三,核发抵用卷。如依据《社会救助法》草案第18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付实物消费卷来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食物消费,由企业提供食物保障。第四,税收优惠。如《社会救助法》草案第26条规定的国家对社会助学资金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形成“诱因操作”吸引社会助学资金。第五,补助与服务。如《社会救助法》草案第36条规定的新建住房补贴、危房改造补贴、提供建房选址和房屋构造技术服务等,第38条规定的取暖补助,第44条规定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的补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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