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国际社会应当形成核能风险治理方面的国际合作和利益协调机制。尽管在国际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推动下,国际社会已经初步形成了预防应对各种风险活动及其损害的国际合作责任,但在操作实施层面缺乏明确具体的义务设定。为此,需要对分散、孤立的风险治理上的程序和实质要素进行整合,以形成稳定的、国际认同的风险治理框架结构,并在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序言草案和条款草案》的基础上,形成国际合作以预防应对核能风险及其损害方面明确具体的条约义务或习惯国际法义务。原子能机构大会2008年核准了对《国际核事件分级表》的修订,此次修订合并了以前的说明和指南。大会敦促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指定分级表国家官员,利用分级表正确分析核安全和辐射安全领域事件的安全和辐射影响,这是在世界范围内使用分级表的重要一步。在各种核风险事件中,有可能发生放射性屏障严重失效但对人和环境无重大后果的事件。也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件:污染严重扩散或辐射增加,但相当多的安全层仍然有效,将防止给人和环境造成重大后果。对此,如果只根据实际后果对核风险事件进行定级,这些事件将难以得到有效预防和处理。因此,《国际核事件分级表》不仅涵盖造成实际后果的事件,而且还涵盖具有潜在后果的事件{28}。通过《国际核事件分级表》所确立的标准、内涵及其广泛应用,核能风险治理方面将得以形成具体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依据和义务。在这些国际合作义务的规范约束下,核能利用国和可能受影响国之间得以就各种风险信息及时有效地通报交流,以及就风险评估和预防控制措施的选择和实施等进行磋商谈判,从而使有关国家更加谨慎合理地开展核能利用,以尽量避免可能的跨境核事故风险损害,实现相关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
第五,强化多元主体在核能风险全球治理中的参与和作用。尽管主权国家的国内治理及其国际协调合作应当是核能风险全球治理的关键和主导所在,但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和推动,其所应实现的是多元利益的协调平衡,而这也有赖于多元主体的广泛参与和博弈。针对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有的西方学者强调了向民众通报信息、征求意见的重要意义。他们认为,前苏联虽然在书面上制定了世界上最严格的环境标准,但在事实上却造成了严重的环境灾难。之所以如此,部分原因在于前苏联的中央集权计划经济缺乏及时有效的反应处理,但前苏联的国内制度本身也构成了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的制度没有向民众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不会主动与公众沟通咨询,也就不能尽量与公众的期望相协调一致地行动{29}。同时,以往的风险治理体制强调科学知识和专家系统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专家往往也难以做出准确的说明与预测。同时,现代科技风险扩散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公众对了解可能影响他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有强烈的愿望和利益需求。自2005年以来,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等因素的影响下,欧盟绝大多数国家对核能的支持率发生了积极的变化。调查发现,与那些没有核电的国家相比,有核电运行的国家的公民更可能支持核能。[20]在获得公众的支持方面,一般的说服是不够的,而应在新核设施规划等具体问题上充分吸纳公众的参与;向当地公众提供明确的信息和磋商机会,以及相应的项目否决权{30}。在瑞典的奥斯卡港市,公众强烈支持核电并且接受核废物的就地处理。之所以如此,除了核电工业可以为当地提供就业等经济因素以外,核电厂的运行和核废物管理的公司保持透明度和公开性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了奥斯卡港市,整个瑞典也强烈支持核电。2009年,瑞典政府宣布了解除关于建造新反应堆禁令的计划,否决了1980年逐步取消核电的全民公投{31}。在《核安全公约》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方面,公约第25条规定,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公约第27条则规定了缔约方的保密权利及其内容范围,以及在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对辩论内容应予保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34条和第36条有着类似的规定。实际上,在根据核安全公约实施的评审方面,原有的保密性和透明性的适当平衡已经开始偏向于公开性。例如,在缔约方评审会议的讨论依然处于保密性质时,许多国家现在已经将其国内报告(包括收到的问题和答复)向公众全部公开{10}15。因此,在核能风险的预防控制等方面,主权国家应该更多地吸纳普通公众等多元主体的参与,以获得更准确的信息和更强大的推动力量,并将普通公众等多元主体的利益需求纳入到利益平衡的过程中,使核能风险得到真正有效的治理。
第六,建立对各国核能风险治理能力的培养和提升等保障机制。核能风险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金、技术、经验以及国内治理体系的完善;同时,确立并普遍实施统一而有约束力的核能安全国际规范,以及以此为基础确立和实施核能风险治理方面的强制性国际监督又将对发展中国家构成沉重的负担。事实上,鉴于各国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差异很大,适用于一些国家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不合适,并且会造成不合理的经济和社会代价。[21]但是,为了真正实现核能风险全球治理,各国仅仅只是根据本国国情承担适当的勤勉注意责任是不够的,核能风险全球治理需要各国遵守和适用统一的风险治理标准。为此,在构建统一而有强制性的核能风险治理责任的同时,国际社会有必要形成对各国核能风险治理能力支持帮助的国际法义务和国际机制。在提供技术援助、技术转让,以及促进核技术发展的可接受性、可获得性和可承受性方面,国际原子能机构可以也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32}。从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整体的关系来看,核能风险领域的国内治理责任和国际协调合作义务逐渐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从权利义务相平衡一致的要求来看,作为日益纵向组织化发展的独立人格实体,国际社会整体应当反过来对国际社会成员构成义务主体,通过建立和完善对各国核能风险治理能力的培养和提升等保障机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确保各国得以充分履行核能风险领域的国内治理责任和国际协调合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