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法视野下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

  

  综上所述,在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领域,国家的行动自由应当与风险治理上的国内和国际责任保持协调平衡。但从结构上来看,这种协调平衡表现为“强-弱”结构,即国家的行动自由处于强势地位,而其承担的国内和国际责任则处于较弱的地位。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各种风险活动是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必然需要和产物,这些活动对各国乃至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和意义;另一方面是这种结构关系深深地根植于国际社会中最核心的主权原则,各国国内人民均享有生存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它们为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的行动自由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和正当性基础。当然,正是由于国家的行动自由处于强势地位,核能风险治理才一直存在着本文前面所述的各种不足,核能风险治理因而长期处于松散薄弱状态。风险治理上的国内和国际责任虽然缺乏刚性约束的效力,但是,它能够产生一种结构性的规范约束效力,促使各国在享有行动自由的同时,必须实施国内治理,以及与相关各方进行必要的协调平衡等,从而使国家的行动自由不能完全无所顾忌。“在此基础上,各国针对所涉的一项或多项活动将缔结更全面和具体的协定。”[13]总之,对于调整规范各国境内风险活动的国际法原则以及权利和责任之间的特殊结构予以分析界定是极为重要的,这一方面从国际法上解释说明了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的治理现状及其成因,另一方面揭示了现有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结构对于核能风险全球治理的强化和完善构成了一种基础条件约束和制度路径依赖。完全离开现有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结构来构想和推进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将是不现实的。


  

  三、国际法视野下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确立


  

  (一)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现有基础


  

  任何一种全球治理机制的确立和发展必须以各种国际规范的确立和完善为基础和支撑,否则只能成为松散薄弱的国际论坛或低程度的协调合作。同时,对于核能开发利用方面的各种风险的全球治理,基于风险活动领域的现有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结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治理机制的具体要素和内涵。因此,要想逐步确立和推进一种更强有力的、富有成效的全球治理机制,现有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国际规范将成为关键和基础所在。


  

  受国际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编纂的推动,国际社会已经初步形成了预防应对各种风险活动及其损害的国内治理和国际合作责任。在此基础上,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的全球治理机制将初步确立其基本要素。国际法委员会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萨在阐述各类风险活动及其损害的预防要求时,至少确立了下列6种要素:第一,涉及越界损害危险的活动须事先获得批准;第二,危险评估,包括危险的大小和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第三,提供资料和通知的原则;第四,协商原则,协商合作的任何努力都应该是为了平衡所有相关各国的利益,如果无法进行协商或达成协议,起源国可以单方面自由地从事危险活动,并采取自认为适宜的预防措施;第五,单方面预防措施原则要求起源国采取一切立法、行政和其他行动等适当措施,以预防和尽量减少越界损害;第六,预防原则上的应有注意标准应与特定情形下的危险程度成正比,在确定适当保护标准时,应适当顾及该活动的重要性及其经济维持能力,以及行为国可以采取的手段和一般惯例。[14]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在关于预防责任的第一次报告中把预防的概念分为程序和实质内容两部分,其中程序原则包括事前核准原则;国际环境影响评估原则;合作、信息交流、通知、协商和诚意谈判原则;预防或避免和解决争端原则;不歧视原则。实质内容原则包括谨慎预防原则;污染者付清理费原则;公平、能力建设和善政原则。[15]2001年通过的预防条款草案规定了预防程序和实质义务的原则内容,包括核准、危险的评估、通知和资料、关于预防措施的协商、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没有通知时的程序、交换资料、向民众提供资料、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不歧视、紧急备灾、通知紧急情况、争端的解决。[16]


  

  现有的核安全方面的各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律文书也确立了国内治理和国际协调合作的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这些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与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和发展的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领域的国际责任有着高度的一致性,构成了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直接要素基础。《核安全公约》第7、8、9条规定了国内立法和监管方面的框架内涵和要求;第11条规定了核设施安全方面财政和人力资源上的保障要求;第14条规定了确保核设施安全的评价和核实方面的一般性要求;第16条规定了应急准备计划和演习方面的要求;第17条规定了核设施选址方面的安全评估要求,同时还要求缔约国对可能受到本国拟建设的核设施影响的其他缔约国进行磋商,并应其请求向这些缔约国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这些国家就拟建设的核设施对本国的安全影响作出独立的评估;第18条规定了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核设施设计和建造上的安全可靠;第19条规定了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方面的较为具体的框架内涵和要求。此外,《核安全公约》设置了提交履约情况报告的制度和缔约方会议制度,通过缔约方会议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履约情况的国家报告,从而在国际层面促进缔约国遵守实施条约义务,改善、提升缔约国的风险治理水平和效果。在风险治理的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方面,《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作出了与《核安全公约》类似的规定,同时在某些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发展。对拟议中设施的选址方面,联合公约第6条增加了一些要求,即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安全方面的信息,以及应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对缔约国应当提交的履约情况的国家报告,联合公约第32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格式化内容的说明要求,从而确保国家报告具备必要的信息并切实发挥作用。《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2条规定了向相关国家及时通报核事故的义务;第2条规定了应当提供的核事故信息资料的内容和范围;第6条规定,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则规定了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进行国际合作和援助的框架安排,以尽量减少危害后果。综上所述,核安全领域所形成的虽然主要是一些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但却依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而构成了确立和发展更有约束力和实效的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基础和路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