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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

  

  对于风险活动的规范指导而言,“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原则所蕴含的规范要求是,某种风险活动如果不能确保不损害他人,该风险活动就不应实施,以避免风险活动侵害他人的权益。显然,古罗马法原则的规范逻辑源于古代社会简单而松散的社会结构与联系,其所蕴含的“消极不作为”的规范指导功能大致与当时的社会现状与发展需要相吻合。但是,在现代社会里,风险活动的属性和意义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风险一方面意味着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它是经济活力和多数创新,包括科学或技术类创新的源泉”{16}“风险是一个致力于变化的社会的推动力”{17}。对此,“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原则所提供的规范调整只能是消极地要求风险活动主体“不作为”,以求避免发生权益冲突,这显然无法适应主权国家积极进取和现代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需要。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天野之弥表示,日本大地震对日本核电设施造成破坏,并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包括核电在内的和平利用核能项目。天野之弥强调,我们需要稳定的能源供给,需要应对气候变化,而在这些方面,核电提供的机会远远大于它带来的风险{18}。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发生后,美国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了核安全举措,另一方面明确表示大力发展核电的立场不改变{19}。尽管面临国内的质疑和反对,法国政府表示,将在吸取日本教训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但不会放弃核电发展{20}。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核能开发利用对推进这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等更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所以,尽管伊朗境内拥有极为丰富的石油资源,但为了满足其国内的能源需求、实现战略发展和适应国内政治诉求,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和提升国际地位,伊朗也表示拥有开采其境内铀矿和开发利用核能的自主权{21}。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等迅速发展的需要,亚洲一些国家目前正逐渐进入核能利用开发的高潮期。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发生后,这些国家表示,将更加重视安全与选址,但不会放弃建设核电站{22}。总之,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现代风险社会中遭到禁止或否定。“确实,无法禁止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风险,但是,我们能够和确实应该获得的是新的制度安排的发展,这种安排能够更好地处置我们目前面临的风险。”{23}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的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风险活动领域正在逐渐形成有关风险活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规范框架。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认为,“大家认识到,要禁止或避免从事危险或高风险活动,并不总是办得到的,因为它们对于经济发展而言十分重要,也有益于全社会。不过,各国有义务只在有控制的情形和严格监测下,为了尽职防止跨界损害,才得核准进行此类活动。”[5]总之,风险活动领域所形成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规范框架确认,一切有助于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风险活动在原则上并不被禁止,而是一般允许或确认各国在其境内从事或允许从事风险活动的主权权利和行动自由。与此同时,风险活动的实施、准许国家或所在国家应当承担国内治理责任,并与相关国家以及国际社会进行协调合作以防范应对风险损害。


  

  (二)行动自由与治理责任的结构关系


  

  在对各国的风险活动予以规范约束方面,一方面各国拥有在其境内从事或允许从事风险活动的主权权利和行动自由,另一方面各国必须承担防范应对风险损害的国内治理责任和国际协调合作义务,这些国内治理责任和国际合作义务将对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构成各种影响或限制。那么,主权国家的风险活动自由与风险治理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究竟如何?根据现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规范框架,从事风险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国内治理责任,以及国际协调合作义务构成了一种特殊的结构性关系。也就是说,各国虽然承担着风险治理上的国内和国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的行动自由必须受到硬性的限制。这种权利与责任上的特殊关系在国际社会有着明确的认同和反映。在拉努湖案件中,仲裁庭认为,行为国有责任考虑同受影响国进行真诚的谈判,但是并不存在这样的国际习惯规则,即相关各国只有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利用国际水道,更不存在这样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6]国际法委员会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萨认为,从事危险活动的国家应作出通知、进行协商,并且就双方可以接受的管制此类活动的制度进行谈判,在此过程中,如果有关各国均赞同,甚至可以禁止该类活动。然而,并无规定要求国家在其领土范围之内从事危险活动需事先征得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的同意。[7]巴尔沃萨在其第五次报告中对行动自由及其限制原则解释认为,这里既无绝对的自由权也无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关键是要相互平衡和协调一致。通过对损害影响的必要的容忍、施加预防和赔偿责任来平衡协调。[8]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认为,到1992年为止,国际法委员会一直都在发展预防的概念,它所发展出来的概念显示,有一些责任基本上是被视为行为义务的。因此,预防责任要求各国查明可能造成重大越界损害的活动,并将这些活动通知有关国家。通知责任自然会带来协商和谈判责任。但是,这些责任并不会使其他国家对一国领土内所要进行的活动有任何否决权。此外,这些责任也不使各国有义务一成不变地同意在涉及重大越界损害危险的每一种情况下都采取某一种制度办法。[9]在国家未能履行预防责任的问题上,无须把活动本身视作违法或予以禁止,“原因是希望尊重一国的自由和它在进行必要的发展活动和其他有益活动时对其领土与资源所享有的主权,如果别无选择的话,就不管这些活动会产生何种不良副作用。”[10]国际法委员会在其2001年的报告中认为,“本预防专题下包括的活动要求各国为共同利益进行合作并互相迁就。各国可自由拟订必要的政策开发其自然资源和进行或核准进行为满足其人口需要的活动。不过,在这样做时,各国必须确保在进行这类活动时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因此它们在自己管辖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11]“不履行预防的义务或在任何情况下将风险减至最小,并不意味着该项活动本身受到禁止。但是,在这一情况下,国家可能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包括任何民事责任或经营人的责任。本条款主要关注风险管理,强调所有当事国进行合作与协商的责任。可能受影响国有权与起源国一起设计,酌情履行彼此共同使用的风险管理办法。但是,赋予可能受影响国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它们否决活动或项目本身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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