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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

  

  国际法委员会对风险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与核安全领域里所形成的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共同构成了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确立和发展的基础。其中,国际法委员会对风险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反映了对国际社会长期以来的国家实践和国际共识观念等的提炼整合,因而所形成的国际责任方面的条款草案具有一定的习惯国际法的效力。同时,风险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是在联合国体系中组织进行的,会员国等各种国际主体的参与是持续和广泛的,因而所形成的国际责任方面的条款草案对各国具有普遍适用性。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确立和发展从而得以获得更为普遍性的和一般性的国际法基础。核安全领域里所形成的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则成为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最直接的国际法基础和基本要素。因为这些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就是针对核能安全及其风险治理的,而且其性质属于条约义务,对于缔约国而言具有明确的国际法效力。同时,这些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与安全标准的适用、评审指导等风险治理环节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当然,核安全领域里的国际条约的普遍性相对来说是不够的,仅仅在有限的条约缔约国范围之内难以确立和发展核能风险的全球治理机制。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对风险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恰恰可以提供补充,使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确立和发展获得支撑和推动。


  

  (二)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构建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风险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以及核安全领域里所形成的责任原则和框架义务,可以初步确定核能风险全球治理的基本要素和内涵。但是,面对核能风险全球治理的诸多缺陷与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核能风险全球治理机制的要素和内涵。


  

  第一,调整核能开发利用中主权权利和治理责任之间的内在结构关系。现有的国际法原则上并不禁止包括核能开发利用在内的各种风险活动,而且国家的行动自由与风险治理方面的国内和国际责任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强一弱”结构关系。因此,鉴于核能风险的特殊危害性和治理上的特殊需要,有必要在不否认核能开发利用的主权权利的基础上,弱化和减少风险治理责任自由裁量的性质和范围,适当提升和强化核能风险治理的国内和国际责任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使之成为一种对本国人民和相关国家以及国际社会承担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责任,从而使核能开发利用的权利与风险治理责任形成适当的平衡关系,而不是目前这种“强—弱”特性的偏正结构关系。2010年3月,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天野之弥在国际民用核能会议上指出,决定是否引入核电是主权国家的选择,但核能必须得到有益的、负责任的、可持续的发展{24}。从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整体的关系来看,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相互联系与依赖日益紧密,逐渐开始产生对国际社会整体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所谓的“对一切(obligation erga omnes)”义务。“人们还可以做这样的区别,即:将那些即使可以普遍适用但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并不产生‘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那些产生这样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区别。”{25}基于核能开发利用以及潜在的风险损害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影响,为了适当调整核能风险领域的主权权利与治理责任上的“强一弱”偏正结构关系,核能风险领域的国内治理责任和国际协调合作义务也需要被逐渐赋予“对一切”义务的性质。


  

  第二,确立并普遍实施统一而有约束力的核能安全国际规范。根据核能风险全球治理的需要和发展,为各国设定其国内的安全标准及其相应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的最低标准和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能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方面所制定的大量示范安全标准和指导原则应当被赋予强制约束力,主权国家基于其承担的风险治理责任有义务遵守适用。“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参与下,各国应当逐步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以遵守有效的全球安全标准并接受国际核安全方面的同行评审。”{26}当然,在这方面,需要考虑问题的复杂性并予以妥善处理。在拟定预防制度时须适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特殊情况和利益,在制定慎重标准和帮助这些国家适用与执行这些标准时,必须作出这样的考虑。[17]为了善意和勤勉地承担和履行核能风险治理责任,国家必须建立和维持一个健全的行政机构和治理体系。这是以良好政府所应做到的程度为标准的,一个在经济、人力、财力、资源上高度发达,并具备非常健全的政府体制和结构的国家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国家是不一样的。但是,即使对后者而言,也应该达到最起码的行动标准,这也是任何政府本应具有的职责特征。同时,承担和履行预防合作责任的程度与所涉活动的危险程度应成正比,越是不允许发生的损害,加以预防的责任就越大。[18]因此,针对各国特殊的国情及其治理能力的现状,国际社会应当形成有效的支持保障机制,为在国际社会确立并普遍实施统一而有约束力的核能安全国际规范提供支撑。事实上,“各国正在不断地逐渐制定能力建设、技术转移和金融资源方面的互利的机制。大家认为,这种努力适合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即大家都能够通过制订统一的国际标准来规范和履行预防的责任。”[19]


  

  第三,依托国际原子能机构等确立强制检查监督的国际机制。对此,一方面可以修订调整《核安全公约》等国际公约的鼓励性质,将各国的核能风险治理责任确立为强制性的国际义务,并设立检查监督的条约机构。当然,这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国际组织的职能。目前,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核能风险治理确立和实施了各种同行评审、咨询、指导等服务,只能依据主权国家的请求才能启动和实施。为充分实施各国核能设施建设和运行方面的风险治理,应当逐步确立各种同行评审、咨询、指导等服务的强制性质。通过对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章程修订,形成核能风险治理的特别决议,以及谈判签署核能风险治理方面的附加议定书等,赋予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提起同行评审、咨询、指导等检查监督的职能权限。国际原子能机构前总干事穆罕默德·埃尔巴拉迪希望所有成员国都参加安全和保安公约并遵守原子能机构的所有标准,并指出,“同行评审目前是自愿的,但我认为没有理由不使之在适当的时候具有强制约束性。”{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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