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认的是,一方面,伴随着现代社会中法律数量的“爆炸式”增长、社会生活在不断法律化的同时,法律问题的非法律化解决也在不断地蔓延,法律过程与非法律过程之间界限的模糊,类似于法院的程序和形式在不断地扩展到原先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各个生活领域,而法院解决法律问题的程度也在不断“能动地”覆盖着非法律的各个层面……可以说,法律的不自足性等法条主义的局限性越来越暴露无遗。另一方面,在当今时代新的学科不断诞生和学科之间不断整合的历史背景下,法学甚至整个社会科学在围绕着国家主义不断展开和延伸的同时,也在日益超越国家主义的限度,法律形态的民族主义与国家主义、一元主义与多元主义、普世主义与特殊主义、全球主义与地方主义等既相矛盾而又共生的范畴,在不断地超越和瓦解着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传统法律科学和法律教义学的研究范式。“法学与××学”、“法律与××理论”、“××后学”,甚至干脆就是“××法理论(Legal Theory)”等相关集中从法律的外部视角来重新叙述法律故事的学科可谓是层出不穷。与此同时,法律科学、法律教义学甚至法律实证主义法学研究中的“实在法”,也在日益地被肢解、碎片化和边缘化,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法律的不自足性等方面被弘扬为法律面孔的普遍和常态。面对这一切,如果仍然死守“法条”作为法律问题研究的出发点,继续坚持法律科学、法律教义学或以“实在法”为核心阵地的法学研究立场,不识时务地“高举法条主义”的大旗,这无异于是一种“拿自己献祭”的浪漫主义式“殉葬”!但问题在于,法条主义就真的是这般“世风日下”和“如此可憎”吗?
西方目前较为流行的批评法条主义的观点主要有:“法条主义认为道德行为是遵守规则的道德态度”、“法条主义是一种旨在用达到目标的技巧来替代法律目标的方式”、“在坚持法律规则或方式或论证要挫败公共政策目的的地方,就有法条主义”、“法条主义是一种过于僵化的法治意识形态”、“法条主义把法典当成了安全的避风港”、“法条主义将法条作为一种不可置疑的权威,要求社会生活都服从于法条”、“法条主义犯下了‘字面含义’之谬误”、“法条主义的‘法治’口号是一个高度含混的术语”等等[6]。针对上述对法条主义的各种批评,弗里德曼指出,实际上,人们对法条主义的想象性刻画最主要的就是两种,一种为过于注意字意而不考虑上下文,特别是当法院解释成文法时,拒绝超越字典上对词的某种解释,拒绝考虑与法律相关的政策、目的或情况;另一种法条主义恰恰就是“逃避的法条主义”,即当法官感到受法律约束(或必须采取受约束的行为)但又不喜欢这一结果时,采取“歪曲、避免、转移、推翻甚至‘干脆区别掉现有法条’”等手法来逃脱法律的明确规定。{2}289从一种直觉理解的层面来看,前一种法条主义的确可憎,实际上沦为了“法律教条主义”;而后一种法条主义却极端可恶,简直就是“法律虚无主义”。对于前者,法条主义者会叫冤!而对于后者,反法条主义者自己则会叫冤!或许,要澄清各自可能的“冤屈”,无论是法条主义者还是反法条主义者,如果不想把自己陷入到这场没完没了的“口水仗”当中,最好的办法就是共同来面对和思考“在法律的逻辑和社会生活的逻辑之间必然存在着的无情裂缝”这一永恒的法律难题。或许在一种较为中庸的立场上我们可以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至少,在一些常规案件的审判当中,法条主义所强调的“法律逻辑的至上性”并没有错,因为在这些案件的审判当中,法律的逻辑与社会生活的逻辑之间存在着最大可能的一致性。我们只需要考察一下法院每天例行的裁判生活,这样一个结论的得出就绝对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在现代社会生活当中,法院越来越被置于社会矛盾解决的核心地带,法院以“‘法律’就在那儿”为出发点来思考问题乃是我们需要坚决捍卫的一种审判意识和司法立场。如果这就是“法条主义”,那这也正是西方理想法治社会所一直追求和捍卫的“法条主义”。至少,这种“法条主义”不会让法院身陷于诸如“人情案”、“权力案”和“关系案”的审判现实纠结当中。至于那些常规案件之外的疑难案件,法学家们大可继续奋战在一种对诸如“法律是什么”的法律意识形态论战当中,来发挥自己最大可能的智识努力。但是,法院对于这种“一厢情愿”的努力,最可能的回复或许是:“教鱼游泳”!对于法学研究当中的那些反法条主义者,一直坚守在法律教义学研究阵地的佩岑尼克给出的交代就是:在法律学的研究当中,有一种研究方式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其遵循了一种特定的法律方法,而该方法在于对私法、刑法和公法等法律的实质内容进行系统的即分析评价性的阐释。尽管这种阐释可能包含着历史、社会学、哲学以及其他学科的考量,但其核心始终在于对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和系统化。更确切地说,它存在于对制定法(statute)和先例等字面意义的描述当中,并且和很多道德性理由和其他实质性理由缠绕在一起。{13}2-3最后,对于那些在制定法时代仍然继续高喊“法律过时论”和怀抱理想法律图景的中国法律理想主义者和司法改革论追求者,卡拉布雷西的忠告同样是有启示意义的:“作为对法律过时问题的反应而出现的那些改革建议和司法行动,并不足以而且也不适合于成为应对这些问题的方法。”{3}3
二、处于“穷途末路”的中国法条主义
无论批评法条主义者如何对法条主义进行一种“想象性”的批评和指责,西方法学在法条主义“是”与“非”的立场上从来就没有达成过任何“共识性”的意见或结论。或许,正是在这种批评抑或支持法条主义的法律讨论和法律意识形态争论当中,伴随着人们对法条的“是与非”、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法律的自足性与不自足性、法律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司法的可预测性与流变性、司法的克制与司法的能动等基本法律立场上的争论,“法条主义”恰恰构成了西方对理想法治社会实践的一条主线,并绵亘于西方自由主义法律传统和宪政传统的历史长河当中。但是,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当中,法条主义却远远没有在西方那样的命运。或许,在中国这样一个以法律移植为法律发展主要形态和以德治思维为法律传统的国度里,人们无法一下就完全接受诸如“法律(法条)就在那儿”和“接受法律的规制”等法条主义基本司法意识和守法意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下中国的法条主义俨然处于一种“穷途末路”的刻画当中。放眼于中国法学研究,不仅反法条主义者“处处”不放过对法条主义的无端指责和批评,就是法条主义者自己也大多“人云亦云”地被动“接招”,甚至法条主义内部也在相互指责和批评。当然,中国的法条主义者并不是一个有着边际固定和鲜明内心信念的阵营,这就导致了一种非常有趣的“流动性”现象:很多反法条主义者在批评法条主义的“罪恶”时,出发点和所提供的理由恰恰就是法条主义的;而法条主义者在捍卫法条主义的“高尚”时,结论和所依据的分析理路恰恰又是反法条主义的。甚至,反法条主义者在“不遗余力”地反思“法条局限性”的同时,又在“无奈地”抱怨着人们的法条意识淡薄!或许,人们恰恰也正是在一种普遍“实用主义”的意义上来对待“法条主义”的,这也验证了某种流行的法律实用主义“法条主义”:“如果说大多数美国法官,在这些案件中是法条主义者,在另一些案件中是实用主义,更为准确;因为要记住,法条主义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战术,尽管需要的并不只是法条主义。”{1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