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政治宪法学对规范宪法学的法条主义研究立场批判相类似,社科法学也在极力瓦解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同样具有强调法律政治性面向的立场。所不同的是,社科法学立足于一个更加广泛的社会科学智知视野和学说资源来建构自己的法律话语权,其所秉持的实用主义法律真理观也符合实用主义盛行时代人们对“真理即实用、实用皆真理”的真理观,在对待法条主义的立场上也更加温和与客观。应该看到的是,社科法学看到了诸如在一个法律职业化、法律世俗化和法律实践技术化的时代,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学”有着现实性的需要,其在批判基于“法律的内在逻辑”的法条主义法学立场的同时,借助于诸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社会生物学、心理学、社会理论、话语理论、文学批评理论等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资源,开启出一种立足于“法律外在观点”来审视法律和法律制度“内在逻辑”之“背后”或更“内在”的道理。相对于“诠释法学”的法条主义研究立场而言,社科法学体现了一种更具“学术性”的法律学术研究努力,“为了社会而学术”、“法律的内在逻辑受制于社会生活的逻辑”、“法条的解释力在于回应社会现实的解释力”等都是社科法学一以贯之的“口号”;在对待“诠释法学”的法条主义研究立场上,社科法学同样批判法律的形式主义、法律自身逻辑的自洽性、法律的不足性、法条知识解释社会的局限性;在司法价值上更强调对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考量等[7]。应该承认的是,社科法学所倡导的这种基于“法律的内在逻辑”不足以建构一个“法律主治”的理想社会而言,更具有启发意义。但是,当社科法学所倡导的“社会生活的逻辑”遭遇到“诠释法学”所倡导的“法律的内在逻辑”时,实际上,我们都陷入了一种“在开放和忠于法律之间”的共同困境当中。
(四)法律解释论批判下的中国“法条主义”。当“法条解释普遍主义”遭遇到“严格法条主义”,与上述批判不同,法律解释论对中国“法条主义”的批判是发生在法条主义阵营之内的争论,是围绕着对法条“反对解释”抑或“如何解释”的争论,涉及到法条主义者内部在“法治如何对待规则的解释”、“规则解释的主体、立场、原则、场景和限度”、“原旨主义、意图主义与文本主义之间解释立场的选择”、“创造性解释与一般性解释之间的关系”、“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之间法律解释观的冲突”、“解释的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的主义之间的冲突”、“解释法律是在解释中服从法律,抑或在解释中创造法律”、“规则解释的事实性抑或价值性”、“明确性法条不需要解释,抑或反对解释”、“解释的探究性与独断性之间的冲突”、“反对解释、严格解释抑或解释普遍主义之间的冲突”等诸多事关法律解释基本问题的争论。在某种意义上,发生在陈金钊和范进学之间围绕着“法律解释主义和法律非解释主义”的争论,已经构成了近年来中国法学研究当中法条主义阵营内部“最需要认真对待”的一场争论了,这场争论的影响和意义甚至远远超越了中国法条主义的界限。因为,两人秉持各自的法律解释立场,从“法治社会中对于明确性的法律反对解释”抑或“解释之与法治不是解释与否,而是如何解释”的立论为出发点,围绕着“法律解释观之争”,不断地上升到“‘法治反对解释’的真/假命题之争”和“法律观之争”,再到“法治观之争”等涉及中国法条主义乃至中国法学研究当中诸多基本法律哲学问题的争论。
陈金钊近些年来围绕着对“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问题先后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集中探讨和论证文义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中的重要性和优先性。应该说,“法治反对解释”的观点早在《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一文中就基本成形。在该文中,陈金钊指出,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当中,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这一方法涵盖了字面、限缩、扩张、法意、合宪、体系、语法、比较等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方法之外,尽管还有诸如价值衡量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但按照法治对法律人的基本要求,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使用性。这里的优先不仅包含使用顺序的优位选择,而且还包括解释者应尽量减少使用文义外的其他解释方法。一言以蔽之,法治反对那种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不顾常义的添加或转义解释。{24}从此可以看出,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观点所针对的“敌人”乃是一种“法律解释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在法律解释实践和法律解释理论当中,“法律解释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非常盛行,这种法律解释观又和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法律观和法治观紧密相通,这也正是弗里德曼所批判的作为法条主义类型之一的“逃避的法条主义”,也是一种基于“别样的意图”,采取“区别掉”的方法来规避法条约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法律观和法治观。正是秉持这种坚决反对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法律观和法治观的信念,陈金钊在以“法治反对解释”为主题的系列文章中不断地“强化”、“鲜明化”甚至“修辞化”这一立论[8],并立足于中国社会现实境况步步推进对诸如绝对化“普遍主义的法律解释论”、“创造性的法律解释论”、“司法积极主义的法律解释论”、“目的主义的法律解释论”、“探究性的法律解释论”、“浪漫主义的法律解释论”等形形色色的“工具主义法律解释观”。一言以蔽之就是:警惕法律解释主义成为“支配”中国法治社会实践当中的“权力怪物”和“变色龙”!由此立场来看,“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不仅是一个“真命题”和“正确性命题”,甚至是一个具有典型修辞性话语色彩的“中国法治命题”。
或许,范进学正是抓住了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命题中修辞性话语色彩的漏洞,从一种立足于西方当代法治社会中人们对“如何解释”的问题重要性的拷问,集中攻击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命题中“明确性的法律不需要解释”和“不明确的法律反对任意解释和过度解释”这两个相互并列的子命题之间可能存在着的“逻辑矛盾”和“论证漏洞”。在范进学看来,陈金钊在“明确性的法律不需要解释”的子命题中透露出了一种近代法治观立场上的“机械主义法条适用观”,而“不明确的法律反对任意解释和过度解释”的子命题中又透露出了一种现代法治观立场上的“法律需要‘正确解释’的法律解释观”。由此,范进学认为,陈金钊用一个高度含混的“法治”词汇来融合“不解释而解释、应解释而任意解释和过度解释”这两种情况,明显陷入到了一种在论证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困境之中,难以自圆其说[9]!尽管我们可以完全理解范进学对“法治之与解释不是解释与否,而是如何解释”的理论关怀和实践关怀,但立足于“法治”永远坚决地反对“工具主义法律解释观”的立场,或许一种可能的“共识”能够最终达成。如果抛开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这一命题所针对的“敌人”而作另一种“解释”,那么或许就会滋生出一种“篡越主义法律解释模式”的盛行,即将德里达式、巴尔特式和伽达默尔式的“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文本”、“文本之外别无他物”、“要解释就要有解释的前见”等口号普遍化。{25}6当法律解释论以“如何解释”问题的重要性来消解“反对解释”问题的重要性时,我们要警惕的是不要让“工具主义法律解释观”盛行。更为重要的是,当“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遭遇到“严格法条主义”时,套用迈克拉?摩尔的话说就是:谁要在我们面前再提“解释”,就给他一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