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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法条主义

捍卫法条主义


王国龙


【摘要】在中国语境中,法条主义俨然是一个充满“贬义”指称的“稻草人”概念,但这一指称概念是由反法条主义在一种“自我想象性”的立场上“型塑”出来的。在西方,人们在对待法条主义的“是”与“非”问题上从来就没有达成过任何“共识性”的认识。在当下的中国,尽管人们都在极力地批判法条主义,但这种处于“穷途末路”的法条主义却是需要我们予以坚决捍卫的。法条主义所处的“穷途末路”困境恰恰说明了中国法律学研究的贫困,努力推进对中国“法条”的法律学研究是中国法条主义肩负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法条主义;司法;法律学
【全文】
  

  在当今中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中,“法条主义”已经彻底地沦落为一个贬义的称谓了。中国很多法学学术论著在讨论法律或司法问题上,痛批法条主义都是论者的“拿手好戏”。而翻开很多篇反思或评价中国法治实践或中国法学研究现状的论文,法条主义都是首要的“众矢之的”。的确,对于众多需要花费大力气去思考的中国法治现实问题,借助于西方对法条主义批判的铺天盖地的资料,借助于中国旧有的自然法思维、政治思维和道德思维等形形色色的“非法律思维”定势,对法条主义发动一遍遍低成本而又似乎不需要承担任何论证责任的无情攻击和“至上告诫”,似乎一切结论的得出都变得理所当然、极具正当而又内心无愧,似乎一切基于现实的无奈法律结论和社会难题,只要借助于对法条主义的彻底批判,就都获得了一种当下中国式的“救赎”、“原谅”和“认可”。面对这一切,我们不仅要问的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律知识相对成熟和普及、法律职业化初步成形和凸显、立法相对完善和法律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度里,法条主义究竟招谁惹谁了?


  

  一、法条主义在西方的“是与非”


  

  作为一个词条,“法条主义”(Legalism)并不是法律科学和法理论研究当中非常严谨的概念,在普通语言中也没有任何明确或客观的含义,甚至是一个被彻底庸俗化了的“稻草人”式的指称概念。原因很简单,自古以来没有哪一个法学家愿意称自己就是一个“法条主义者”。弗莱切认为,法条主义有时候就是指“法律工具主义”,因为,尊崇法律规则并不被视为所有人对正义的追求,而是被视为反对一个集团将其正义观强加于另一集团的抵抗壁垒。{1}7例如,在美国内战之后,南部联邦就曾经高举“法条主义”的大旗,捍卫“州权”和“地方自治”,包括延续种族主义的法律。尤其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大审判和东京大审判当中,纳粹战犯们也“内心无愧”地高举“法条主义”的大旗,宣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在“执行法律和国家的命令”。弗里德曼指出,尽管法条主义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奴隶般地拘泥于规则”,但法条主义的中心思想却是指“对规则的某种误用”。{2}289更为重要的是,法条主义还是人们针对“法院司法”评价的一个普遍性主观判断。例如,某些人所指责的“法条主义”可能恰恰就是其他人所坚持的“严格规则正义”;同样,而某些人所坚持的“法条正义”也可能恰恰就是某些人所批判的“形式正义”。虽然我们从直觉上对“奴隶地拘泥于规则”的法条主义不屑一顾,但作为一种、而非唯一的理想法治观和司法观,法条主义在西方社会中却是相当深入人心的。例如,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欧陆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就是由法条主义所催生出来的法律实践努力;而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法条主义同样也催生出大规模的制定法立法运动,“最近的50到80年间,美国法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这段时期内,我们已经从一个由法院所宣示的普通法主导的法律制度,进入到一个由立法者所制定的制定法成为首要法律渊源的法律制度中。”{3}1法条主义的胜利不仅带来了各国普遍的制定法运动,也带来了“规则主义司法观”的胜利,相对于“无法司法”而言,“依法司法”虽然在诸如特殊案件、“法律空缺”案件和“轰动案件”中仍然饱受批评,但在实现司法的可预见性、避免个人主观判断、防止司法腐败、追求一般正义等方面,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我们也需要看到,在一个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时代,试图将一切司法裁判都置于严格法律规则控制之下的“概念法学式”的司法观,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然而,任何主张摒弃法律规则和认为“法律规则虚无”的司法观也是极端危险的。阿尔尼奥就指出,法律虚无主义所倡导的“法律外在视角”司法观忽视了一个法律社会中公民最基本的法条意识和守法意识,也无法解释法律作为制度的整体有效性。{4}430


  

  法条主义不仅型塑了西方社会守法意识的普遍性和世俗性,也形塑了西方“法律主治”的基本法治意识形态。在某种意义上,法条主义是一套虽然难以言传,但却是人们“一以贯之”的个人行为准则甚至是宪政原则。从市民社会到政府组织,从法院日常司法到违宪审查,从个人生活到公共交往,人们都是从法条主义中提取相关的法律标准和行为尺度来活动的。离开了法条主义的“守法”意识形态,法治的践行几乎没有可能。正因为如此,“法条主义”在西方有“法治主义”、“守法主义”、“法律主义”、“惟法律主义”、“律法主义”、“法律文本主义”、“法律规则主义”、“法律信条主义”和“条文主义”等形形色色的称谓,强调“依据法律的”、“合乎法律的”、“法律至上的”和“在法律文本之下的”等基本法治信念和法律思维立场,与西方的法治传统、宪政传统和人权传统等有着极其紧密的内在关联。作为一种法治意识形态,法条主义还是西方自由主义法律历史传统的结晶,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必须事先公布”和“法律没有溯及力”等法治原则和司法原则的衍生品。因此,法条主义还是理想法治社会中公民意识的一项“政治美德”,与西方的守法主义传统息息相关。作为一种“接受法律规制”的守法意识形态,法条主义不仅体现为公民个人生活和国家组织活动的实践方式,还体现为一种法律思想、司法哲学、社会制度、思维定势和法治意识形态等。施克莱指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作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守法主义乃是人类各种特质的综合体,而不是可被测量和贴标签的量值。”{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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