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利于提高信访规范的法律位阶
目前,我国的信访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及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信访的地方性法规。除此之外,各级党政机关根据信访工作的需要,还制定了在部门内部具有指导意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据统计,各地各部门以贯彻实施《信访条例》为主线,制定出台了400多项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25]。但是,上述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未达到法律的位阶,根据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现有的信访规范体系存在严重不足。
基本权利所应保障的生活领域和生活关系,需要由普通法律来形成,而这种“形成”应该基于明示或默示的宪法委托。“这种宪法委托使立法者负有做出更详尽的细节性规范的义务”[26],而且立法者不能随意行使这种立法权,需要受到基本权利规范的制约。但是,能够接受委托行使立法权的只能是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由此便导向了法律保留原则,“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进行。在人权保障业己成为不可逆转之历史潮流的当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本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27]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的基本法律”,蔡定剑教授认为首先指称的就是“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立法”[28],也即贯彻了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有依据法律才能进行,从而最大程度上避免行政权对于基本权利的侵犯。正是从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出发,我国目前的信访规范体系的低位阶应该受到批判,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具有法律位阶的单行法律[29],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有利于强化对现有信访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的认识
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制度性保障。制度保障的传统理论认为“有一些私法上或公法上的制度,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根据传统,这种制度已存在很久,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立法者便不能将此制度完全废止,或对其重要核心内容加以改变。”[30]我国目前的信访制度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根植于中国的历史和社会政治文化土壤中,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反映社情民意,成为沟通民众与政府的纽带;进行公民权利救济,成为抗衡公共权力滥用的一种替代性选择;进行民主监督,是防范腐败行为的一种手段;充当社会安全阀,成为缓和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特色装置[31]。作为信访权利实现的制度基础,信访制度只能被完善或修正而不能被削弱或废除。就此而言,既有制度的保留与合理制度的建构,构成了对未来立法的限制。对信访制度的任何改革,必须以尊重现有制度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