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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

  

  进入21世纪以来,对于“信访”的认识发生了从行为、手段向权利的转换。有人考证“‘信访权’一词首次出现于官方正式文件中是2002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得到官方确认则是2006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王刚在全国信访局长会议上明确提出‘依法保障群众的信访权利’”。[4] 对于信访权利的学术研究也日益增多。近年来,将信访视作是一种权利、甚至是宪法权利的观点,日益突出,对于信访权利的学术共识初步形成。


  

  首先,信访权可以依据宪法文本进行权利推定,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在特殊境遇下的延伸。


  

  我国的现行宪法中有多个条款与信访权利的形成和行使直接或间接相关,从而成为权利推定的重要依据。从学者们所引述的宪法依据来看,主要集中在宪法典第2条第3款、第27条第2款、第35条和第41条。其中,宪法典第4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是最无争议的宪法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乃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在宪法上的上位依据,则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可具体细分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5]。有学者进而指出,“信访权是公民以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和建议,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促使有关部门处理或解决并给予答复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是由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所延伸出的一种权利,它是对维权渠道堵塞的一种补救措施。”[6]这种观点获得了官方文件和法律文本的普遍支持。我国地方人大所制定的信访条例在“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部分毫无例外的全部指向了宪法41条的权利形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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