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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

  

  基本权利又称为“根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判断标准可分为自然法上的应然标准与实证法上的规范标准。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有些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应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具有固有性和不可剥夺性。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对一种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理论判断可依据三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其一,是否由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或可依据宪法文本直接推定;其二,其他国家的宪法是否对此权利做了普遍性规定,从而构成可借鉴的范本;其三,地区性或国际性法律文件是否对此权利做了普遍性规定,从而构成国际性标准。对于信访权利是否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理论问题而言,由于自然法的判断标准存在价值上的较大分歧,可存而不论。但从实证法的标准判断,可以证成信访权利乃是一种默示的宪法权利。所谓默示的宪法权利,是指“成文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由宪法适用机关在适用宪法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从宪法原则、精神、制度和规则等引伸出相关的权利。”[20]


  

  首先,信访权利虽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可由宪法条文直接进行推定。根据上文所述,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信访权利可由宪法典第41条直接推定。对于这种观点,虽然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从“《宪法》第41条导出’信访权‘的逻辑是不清晰的”, [21]但仍然坚持了从宪法文本寻找权利推定的依据,即主张可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般性规定推定信访权利,“虽然信访规定仅见之于行政法,宪法未明文规定,但凡属公民其他自由及权利,只要不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均受宪法保障,因此,信访权至少属于宪法上之其他自由权,可以称之为未名权或无名人权,受宪法保障,无须另列条文”[22],同样没有离开宪法的文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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