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信访权利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从信访权利的宪法依据看,信访权利既是实体权利也具有程序性权利的特征;既是自由权也是参政权,同时还具有救济权的特点。任何一种单一的权利类型都无法涵盖信访权的全部内涵。对于信访权的这种复合性特点,学者们基本具有共识。“信访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实体内容;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一项信访人寻求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信访权都应该被看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五种诉愿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控告权,从某种意义上均可以看作是信访权的宪法渊源。”[8]“信访权就是受宪法保障的申诉、控告、检举及批评建议权的总称。”[9]
再次,信访权在权属性质上与“请愿权”具有共同性。从比较法学的研究视角出发,将信访权与请愿权进行类比或者等同,是对信访权利进行权属性质的界定时所表现出来的共识。“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作为信访权宪法依据的现行《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各项权利,基本上均属于或近似于传统宪法学所说的‘请愿权''(the right to petition),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10]林来梵教授甚至直言宪法典第41条所代表的监督权,不过是“请愿权的观念发展形态”而已,具体而言则指“某种法现象的具体内涵、法律性质乃至法律效果均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观念上存在变化发展”[11]。请愿权是被许多国际人权文书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新中国建国之前的宪法性文件以及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都有请愿权的规定[12],新中国宪法在制定中取消了对“请愿权”的确认。然而在对信访权的比较性研究中,基于比较法学的研究传统,即对于功能相同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而不是仅对名称相同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与信访权相对应的权利类型还是被普遍确认为是“请愿权”。许多学者认为二者在概念内涵、理论基础、权利属性以及现实功能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