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
任喜荣
【关键词】信访权
【全文】
从宪法权利发展的社会形态看,信访权利是一种“新兴权利”。所谓“新兴”,并不是指在实证法的意义上信访权利刚刚被确认或被保障,而是指信访作为一种“权利形态”正在被理论证成、被普通公民实践并开始生长出一种普遍的权利共识。
关于“新兴权利”,有学者指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画卷不断展开的过程在法律层面的一个显著体现就是各种‘新兴’权利不断展现的过程。新兴权利之‘新’既可以从以时间和空间为核心的形式标准来判定,又可以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情景为核心的实质标准来判定。新兴权利的产生在根本上乃是因应社会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应。”[1]新兴权利既可以用来指称自1978年以来我国社会逐渐出现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也可以用来概括现有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方面的伸、缩或扩展、限制;甚至还包括了目前只是得到一定程度的社会认可的社会性权利主张,如安乐死的权利,以及有悖于权利传统和权利常态的一些“权利”诉求形式,如动物的权利等[2]。可以说,新兴权利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积极的意义上将引领法律权利在观念和制度上的更新,并且引领权利实践的进步。
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对信访权利直接加以确认,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运用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信访权利进行学理推定。现实生活中,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日益突出,不断出现的“信访洪峰”以“用脚投票”的方式,反映了普通民众对于信访“权利化”的强烈诉求。信访已经从建国初期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方法和手段,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以及一套系统的权利救济机制。信访的权利属性在理论层面的确认和在社会实践层面的共识,将对中国的信访立法发展和制度完善带来深刻的影响。
一、对信访权利的理论认识和官方确认是近年来的新发展
新中国先后颁布的四部宪法中,都没有明确使用“信访”一词,在国际性的人权文件和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信访”(Letters and Calls)或“信访权利”(Rights of Letters and Calls)也付之阙如,“信访”因此是否是一种权利,特别是是否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只能依赖于学理推定。
新中国建立以来,信访在社会功能上一直被定义为是保持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渠道,主要被视作是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因此,从信访人的角度看,信访是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投诉请求的行为方式,从公权力机关来看,信访则是接受和处理群众的上述批评、建议的工作机制。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条对于信访的界定,第3条对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的界定,反映了上述基本认识。信访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是方法手段与权利内容的关系,即依信访人所提出的信访内容的不同,信访可构成行使某种特定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如果是批评、建议类,则是行使参政权或监督权的方法和手段;如果是申诉、控告类,则是行使救济权的方法和手段;信访自然要动用言论等手段,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也是行使自由权的方法和手段。从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上看,内容具有决定性,形式则更为可变、甚至可替代。如果信访只是一种行使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它就不是必须存在,而是可以取代和替代的。对于信访制度“弱化论”或“废除论”的观点,正反映了人们对于方法和手段的这一特点的认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