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访洪峰”展示了信访作为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的社会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多次信访洪峰。从2005年开始,全国信访总量在持续12年上升后开始下降,但全年总量仍在1000万件(人)次左右的高位运行。[14]信访更以“越级信访”、“群体上访”、“敏感时期上访”、“重复上访”、“缠访”等异常的形式来进行。长期以来,我国也设立了庞杂分散、归口不一的信访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甚至某些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都设立了信访机构。可以说,尽管我国已构建了多种权利表达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但信访仍然是被许多人选择和信任的制度性机制。
对信访存在的原因可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中,科赛的“社会安全阀”理论,被许多人用来解释我国信访制度存在的社会原因;信访的政治功能以及中国人传统的“无讼”或“人治”观念,也被用来解释信访得以存在的政治原因和文化心理原因。然而,从人的利益诉求和权利诉求的角度看,上述现象恰恰展示了信访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的社会共识,即信访洪峰的屡次出现,表明了信访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自觉意识,而是关于信访权利的普遍性社会共识的达成。信访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可替代的行为方式,而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15],以及“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16],即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信访洪峰”几乎以“用脚投票”的方式,反映了信访“权利化”的强烈的社会需求。“权利诉求始终是从个别主体的自觉意识而到群体性同类主体的自觉意识再到整个社会绝大多数主体的自觉意识,这样的自觉意识在整个社会层面的体现就是不同群体属性的社会主体类别最大程度地得到意见的沟通、协调并彼此求得基本共识,这种共识表明社会在整体上对于这种权利诉求给予了认同或者说对于权利诉求的消极后果给予了足够程度的理性容忍。”[17]“信访洪峰”从社会主体的意识层面和社会实践层面,支持了关于信访权利的基本学术共识。
三、信访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日益明晰
信访是否是权利以及信访是否是基本权利,不是同一个问题。从国家机关有义务接受公民进行信访的制度性规定来看,信访是公民的权利,这符合“由义务推定权利”的权利推定方式,即“客观上存在的利益事实所以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在于法律可以通过设立相应的义务来保障这种利益的享有和不受侵犯。因此,立法者常常不是通过直接设定权利,而是通过设立义务来默示它所要保障的权利的存在。”[18]从信访是对公权力机关明示的义务规定,以及公民具有请求权可以要求公权力机关接受信访请求并做出相应决定来看[19],信访无疑具有权利的性质,但信访是否是一种基本权利则有必要继续探讨。
1、信访权利是一种默示宪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