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许多国家的宪法以及国际性与地区性人权文书中对请愿权做出了规定[23],从实证法的意义上确认了请愿权的基本权利地位,这对我国公民信访基本权利的证成构成了可借鉴的范本和国际性标准。虽然在实践上无法将域外请愿权的规定直接转化为我国公民的信访权,但由于请愿权与信访权在权属性质上的共同性,上述规定就构成了实证法上的借鉴依据。
2、信访权利的权利客体和内容具有独特性
前文已述,信访权利是一种复合型权利,是自由权、参政权、救济权的结合,任何单一权利无法涵盖信访权利的全部内容。从客体上看,信访权利所指向的客体超出了宪法所明确加以规定的单一的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等所指向的客体或“利益”。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即使仅仅是为了提出一种“建议”,由于其对象具有特定性,即针对某个国家机关;程序具有固定性,即信访的层级、时限、机构都有明确规定;目标具有明确性,即为了获得某种确切的答复,从而在利益诉求上超出了普通的言论自由权和建议权的范围。
信访权利不是简单的权利聚合,无法被简单地分割为其他具体权利。从主流学术观点看,信访权利被视作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延伸或结合,但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并不能简单地辨识是在行使批评权抑或检举权与申诉权,而往往是多种权利目标的结合。这与言论自由权的存在不能取代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在理论前提上具有共同性。
信访权利也无法与传统的权利分类简单地契合。关于宪法权利的分类有多种,如以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分类来看,信访权利无法被单独归入其中任何的一种,而横跨政治权利、自由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信访权利虽然没有被宪法所明文规定,但是没有这种权利,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其他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对于信访法治发展的意义
作为一种“新兴”基本权利,信访权利对于我国信访法治的发展意义深远。不仅可以藉此重新评估我国现有的信访制度的优劣,而且有利于全面提高公民权利保障的程度。作为默示宪法权利,信访权利并不需要在宪法文本上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获得基本权利的地位,但却需要普通法律上的形成及其保护,“为了使基本权的功能能够得以发挥,因此绝大部分基本权所应保障的生活领域与生活关系,都需要法律上的形成。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的任务。”[24]对信访的“基本权利”的认识,将对我国目前信访法律规范体系的位阶过低及其具体内容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提出挑战。对信访的基本权利属性的认识,也将有利于推动我国的信访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