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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如何实现均衡

  

  其实,如果以均衡的量刑方法看待《意见》和《实施细则》,不仅仅是量刑起点,包括增加的刑罚量和所有的量刑情节都是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相关规定所进行的定量排序,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考虑每一个量刑因素对刑罚的影响时,都应当进行前后左右的对照、按照其程度大小进行排序并最终确定影响量刑的具体数值。只有以均衡的量刑方法作指导,才能够有效地避免司法实践中机械量刑的现象发生,从而实现量刑的均衡。


  

  下面以一件故意伤害案为例对之进行阐释。某日下午5时许,某村村民刘某郁(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本村村民刘某泉家门口的路上骂刘某泉,被告人刘某泉(男,42岁)听到后手持一木质扁担冲出,见刘某郁手持斧头、石头,并用石头扔刘某泉,被刘某泉避开,被告人刘某泉便用扁担击打刘某郁头部、脚等部位。被告人刘某林(男,26岁)在边上碾木糠,见其姐夫刘某泉和刘某郁相打,就拿一木质扁担冲到刘某郁背后,先击打其头部,后将其手持的斧头击落在地。后刘某郁与刘某林扭打在一起并将刘某林压在身下,刘某泉见状又持扁担击打刘某郁的后脑、背、脚等部位。刘某郁被打后抱头坐在公路边。被告人刘某泉捡起地上的斧头扔到公路边的小河里,刘某郁看见后手持一杉树棒追赶刘某泉,被人拉住,被告人刘某泉又用扁担击打刘某郁,被打后刘某郁躺倒在路边石桥的木糠堆上。次日上午8时许,在离该村500米远的公路上发现刘某郁的尸体。后刘某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泉、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38]


  

  首先,确定报应刑。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如果仅仅从抽象的定罪事实看待刑罚的量,而不加人对违法性和有责性大小的考量,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区间所确定的刑罚量都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加入了罪责因素便存在一个依据可谴责性大小进行排序的问题。从违法性大小来看,由于该案起因于邻里纠纷,被告人刘某泉虽然是共同犯罪且多次打击被害人,但是手段一般,并未使用杀伤性较大的工具,违法性程度较小,因此在《实施细则》规定的14~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14年;该案没有其他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因此基准刑确定为14年有期徒刑;案件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情节,适用该罪中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为被害人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足,被告人所负责任较大,因此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得出依据违法性大小所确定的刑罚量为12.6年。从有责性大小来看,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基于愤怒,犯罪目的为了教训被害人,但是行为所表明的意志则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继续谩骂和纠缠,伤害的后果概括地体现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之中,但又并非积极地去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因此有责性大小相对于“典型”的罪责偏下,确定减少10%的刑罚量,[39]得出进一步依据有责性大小所确定的刑罚量为11.34年,这就是报应刑的刑罚量。概而言之,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对于违法性较小、有责性偏低的情形,确定11年上下的有期徒刑的刑罚量作为责任之抵偿是恰当的,也符合一般公众对报应刑的刑罚感受性。


  

  其次,确定预防刑。从《意见》和《实施细则》对罪前、罪后等量刑情节的规定来看,被告人刘某泉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结合全案来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但是因为造成了1人死亡的结果,并有多次打击被害人以及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行为,因此责任抵偿是第一位的,而社会复归的考虑应当次之,确定从轻处罚,适用20%的比例调整报应刑,所得的刑罚量为9年有期徒刑,已经越过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线,最后确定拟宣告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此,本案中预防刑对报应刑的偏离为1年有期徒刑,不但在位置排序上是显见的,而且体现了广义量刑情节的可度量性,并为将来《意见》和《实施细则》对抽象性排序的调整贡献经验。


  

  当然《意见》还规定,如果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法官仍然可以在10%幅度内进行调整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定宣告刑,这其中也可以包括对政策均衡、时空均衡的考虑,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通过调整量刑起点的方式以保持政策均衡、时空均衡的做法更可取。


  

  最后,对于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但是从犯在刑法中属于“应当”型的三功能量刑情节,对于适用何种功能必须在量刑前予以先行判断。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林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那么,是否直接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呢?笔者认为,除了依法免除刑罚的情形之外,从轻和减轻的情形仍然需要按照上述思路进行量刑,否则便无法进行量化与比较。基于“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犯罪人应当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所有犯罪行为和结果负责,易言之,应当对影响基准刑的犯罪构成事实和罪中量刑情节中的犯罪情节等犯罪事实(如本案中的被害人过错情节)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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