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在量刑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除了《意见》本身规定不完善、不明确之外,法官对于《意见》的静态化、割裂式的理解以及机械式的执行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具体表现为直接按照具体个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幅度等进行调节,没有考虑有责性大小对刑罚的影响,或者说基本上不考虑主观方面,量刑成了客观方面各种量刑因素的数字化过程,如上文的王某诈骗案,从量刑过程上不能看出法官有无以及如何考虑被告人的有责性大小;没有在量刑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量刑,并未充分考虑刑罚目的、宽严相济政策等对量刑均衡的影响和要求。另外,由于《意见》对量刑情节的功能没有严格区分(如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没有区分多功能量刑情节的优先级或排序,没有区分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全部使用“可以”一词),没有区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而是予以同等对待,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后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7]结果必然会导致法官机械地进行数字换算,量刑行为程式化痕迹浓重。以东营市某法院一件交通肇事案为例,牛某驾驶货车疏忽大意发生交通肇事,死亡1人、重伤1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牛某主动报案、积极保护现场,在交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事后牛某积极主动地进行了赔偿。法官的量刑过程如下: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意见》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实施细则》细化为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年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本案死亡1人确定量刑起点为2年。第二步,确定基准刑。《实施细则》规定,重伤1人增加刑罚量4~6个月;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确定增加刑罚量6个月且不再减少刑期,因此基准刑为2年6个月。第三步,确定拟宣告刑。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分别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和25%,适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公式,减少基准刑的45%,得出拟宣告刑为13.5个月。第四步,确定宣告刑。法官认为,从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来看较为严重,虽然在确定基准刑时适用了上限,但仍未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与该院先前的判决相比处罚较轻,因此动用10%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一定的刑罚量,最后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由于本案为过失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判处缓刑2年。最终的量刑结果为,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在该案中,法官在确定基准刑时就仅仅考虑了1死1重伤的犯罪结果,没有单独就有责性大小进行判断,更没有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调节基准刑阶段,法官也没有区分作为法定情节的自首和作为酌定情节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是一统地进行调节比例的加减,甚至酌定量刑情节要高于法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更为重要的是自首在刑法中属于“可以”型的三功能情节,是否应当在量刑之前先行判断究竟是适用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也不无疑问,但是法官仅仅是截取了调节比例的中线;另外,由于《意见》和《实施细则》对量刑起点的限制,法官在完成拟宣告刑的计算后,不得不动用10%的自由裁量权以平衡该案与本院历史判决的差异。该案判决应该说还是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的,但是具有明显的程式化印记,对于为什么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要取上限、自首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要取中线以及为什么要动用10%的自由裁量权加重刑罚等问题都难以自圆其说。笔者在其他法院调研中发现,法官总是标榜自己在量刑中无论是实体还是过程都是完全按照《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执行,但是对于量刑中究竟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各种量刑因素的位阶以及为何如此这般、量刑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贯彻、如何实现量刑的均衡、《意见》以及《实施细则》与《刑法》的关系等问题都不能做出圆满的回答,既然如此,机械地执行《意见》和《实施细则》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统一适用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量刑过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做到量刑均衡,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以及高院的实施细则已经初步起到了规范量刑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处于试行期,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进行完善,也涉及检、法两家的协调与监督问题,法官也需要具备更高的素质去适应,因此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本不足为奇。问题在于,如果对以上机械、僵化、简单地执行量刑规范意见的现象置之不理,则会严重打击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改革积极性,不但会产生新的不均衡和不公正,而且会背离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以上问题保持足够的警惕,并在理论上对量刑均衡进行充分阐释,以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卓有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