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量刑如何实现均衡

  

  笔者认为,无论是程序上的完善还是实体上的规定,量刑规范化最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在于量刑均衡。但是,什么是均衡?是和谁相比较的均衡?均衡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实现均衡?这些都亟需在实体上做进一步的阐释,然后才有可能使程序的设计落到实处。


  

  二、量刑均衡的难题与意蕴


  

  量刑均衡之所以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8]甚至被比拟为哥德巴赫猜想,[9]在于均衡归根结底要表现为一种心理感受性,或者说是人们对现实事物的一种公平感和公正感,即相似的情形是否被同等对待了,不同的情形是否受到了区别对待。既然如此,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对刑罚的心理感受就会不同,这是一般公众的视角;从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角色来看,犯罪人与被害人对刑罚的心理感受更是不同;从裁判者的视角,对犯罪事实的感受与对规范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即使量刑的步骤和标准无异,但是考虑的因素以及权重不同、刑罚目的的倾向不同、刑事政策的重点不同,甚至裁判者的心境不同,刑罚量定的结果也会不同;即使是同一个人,勿论其为一般公众还是案件当事人,即使针对同一个案件,勿论是疑难案件还是一般案件,对刑罚的量定都会心存疑惑,认为刑罚的结果并不存在确定性和唯一性。如此看来,量刑均衡真的是一个无解的难题,这也难怪世界各国在量刑问题上驻足不前,即使是美国量刑委员会为了监督量刑活动雄心勃勃地制定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又称《指导规则》),一直以来颇具争议并受到许多法官的抵制,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布克案(United States v. Booker)中判决强制适用《量刑指南》违宪,从此《量刑指南》在地区法院量刑中不再具有强制性而仅具参考性,[10]因此在利益与价值日益多元化的今天,绝对杜绝法官自由裁量是不可能的,做到量刑绝对均衡的想法也是天真的。


  

  难道量刑均衡真的只是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奢望吗?难道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真的不存在吗?从语义学上来看,均衡就是指平衡,[11]源自过去使用的杆秤,在称重量时当秤杆水平时便意味着准确称量了重物,因此衡也可以作为动词,有称重量、衡量之意。可见,均衡就是水平、不倾斜,意谓被衡量的事物是等重的,也可引申为不偏不倚,以同一标准对待事物。由此,均衡的第一种涵义就是静态的平衡。静态的平衡是一种“完美”的状态,说其“完美”不仅在于这种状态要求衡器的精准,还要求对被衡量的事物而言所考虑的因素是完全相同和匹配的,更要求衡量者完全摒弃主观判断,这是一种完备性均衡,所谓的完备,通常理解为“应该有的全都有了”[12],即如果不再需要其他因素,也不缺任何必要的因素,易言之,是充分且必要的,那么就可称之为完备,所以完备就是完善、圆满的意思。如此这般的均衡只能由全知全能的上帝或神才能实现,仅具有限理性的凡人对此却是不可知也是做不到的。上文关于量刑均衡的困境和难题实质就是针对这种“完美”的均衡所提出来的质疑,是对人们总是倾向于寻找一次性、终极性地达至均衡方法的否定。均衡的第二种涵义是动态的平衡,[13]当秤杆在“完美”的水平线上下波动且幅度大小一致时,即是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由此,还可以引申出更加富有哲理的动态平衡的理念,即均衡本身也是有涨有落的,我们虽然无法确知完备性均衡之所在,但是却可以毫不犹豫地指出完备性均衡之所向。换言之,涨落的均衡本身就标识了完备性均衡的方向,但前提是这种均衡之涨落是自发的,是排除了各种不当的人为干涉所形成的。就量刑均衡而言,如果刑罚仅仅是法官依据法律和良知所作的判决,虽然大多会偏离完备性均衡,但犹如正弦曲线的波动一般,仍然会回归均衡,甚至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均衡,是完备性均衡在现实中的破缺状态,完备性均衡正是而且也只有通过这些破缺的均衡才能标识自身。那么,如何才能获知完备性均衡的近似值呢?通过统计,我们可以即刻得到与某一犯罪行为大致均衡的刑罚,而且统计样本愈丰富、数据采集量愈大,结论愈精确,假如数据库能够无限大,统计所得的结果便是完备性均衡。这是一种经验的立场。


  

  对经验的立场确定刑罚均衡的质疑是,以过往的判决结果限定将来的司法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过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再加上时势变迁,难道仍要以此为量刑均衡与否的标准吗?这其实是对本文意旨的误解。没有人意图以过去的判决结果对将来的司法裁判进行限定,顶多是方向上的指导和要求阐释理由的依据。首先,由经验得来的刑罚均衡仍然只能是一个阈,或者说是一个带有幅度的值,目的是有助于观察将来的判决是否偏离阈值、偏离的程度以及对偏离行为的解释是否充分。因此,些微的偏离不会改变整个刑罚均衡的阈值,在这个意义上动态的均衡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次,新的判决也会成为经验的一部分,成为统计的一个样本,势必影响均衡阈值的微调。如果新的判决出现了偏离而且对偏离行为的解释是充分的,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刑罚均衡的阈值就会改变。如果这种阈值的变化突破了法律,修法也在所难免。在这个意义上,动态的均衡本身意味着现实的可变易性。稳定性和变易性是动态均衡的实质,从而不但使得均衡能够得以把握,而且具备了自我纠偏的能力,法官的能动性也从中得以体现。


  

  是故,量刑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均衡,而只能做到相对的、动态的、过程性的均衡,而且这一进程将永无止境。任何一劳永逸的、简单化的、僵化的思维模式都会导致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失败而告终,甚至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均衡和不公正。渐进的模式才是改革之途,渐近的均衡才是真正的均衡,这是涨落有序的正义理念在量刑上的体现。或许《意见》的制定者正是认识到了均衡具有如此丰富之内涵,才于经年之后慎重地公布、试行,并授权各省高院出台实施细则,意图将来再行总结、修改和完善;另外,《意见》中所涉及的数字均有一定的幅度,限制权力但留有余地的做法,或许也是动态均衡理念下不得已的选择。如此,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就不能仅仅是机械地执行《意见》,而只能是能动地执行:执行意味着对当下均衡的体认和对动态均衡稳定性地服从,能动则意味着对时势的把握和对动态均衡变易性的贡献,二者偏一不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