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量刑均衡的影响因素
以上从理念上大而化之地谈及的动态均衡,并非作者的臆断,而是对《意见》所表达思想的概括与抽象。《意见》在第四个量刑指导原则(或可称之为时空均衡的原则)中直接使用了“均衡”一词,并表达了动态均衡的理念,即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件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而不是绝对的均衡;另外,还强调了对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在量刑时要客观、全面地把握,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前者表达的是均衡的稳定性,后者强调的是均衡的变易性,但二者都承认均衡是相对的和动态的,而非绝对的和静态的。
问题是,如何才能达至基本均衡?何时才允许均衡可能的变易呢?其实,《意见》在量刑的四个原则中很好地表达了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即存在均衡的硬核、固核和软核[14]三种影响均衡的因素,量刑过程不但需要对之全面地进行把握,而且需要深刻地理解其位阶和顺序。笔者认为,除了上文提及的时空均衡之外,量刑原则还表达了另外四种均衡,即罪刑均衡、责刑均衡、目的均衡和政策均衡,[15]其中罪刑均衡和责刑均衡是硬核,目的均衡是固核,而政策均衡和时空均衡是软核。量刑之所以可能基本均衡,在于存在可度量的硬核;量刑之所以可能发生变易,则是对软核因素的考量;而固核则介于二者之间,是对基本均衡的校正,以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对软核因素的限制。详而言之如下:
首先,量刑的硬核因素是罪责。称其为硬核,不但因为其可资匹配的对象因素固定、标准刚化,更因为其反应了刑罚的本质。“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16]这是量刑硬核因素的理论来源和根据。如果去除报应的道义性,报应便成为对客观危害的反应,刑罚只需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客观事实相匹配即可,可称之为罪刑均衡,是对违法性大小的评价和刑罚匹配;如果加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即有责性大小,刑罚就不再仅是对客观危害的反应,还是对行为人过错的谴责,刑罚就只能与可归咎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相匹配,这是责刑均衡。[17]《意见》的第一个原则和第二个原则的前半部分,分别表达了罪刑均衡和责刑均衡,其实也是对《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述。因此,量刑必须立于刑罚的报应本质顺序考虑罪刑均衡和责刑均衡。实践中法官之所以普遍地未能考虑责任在刑罚量定中的地位,机械地执行《意见》以及实施细则,主要原因在于《意见》仅列举了未成年这一责任要素作为量刑情节,而在所涉及的15个具体个罪中都仅仅列举了客观方面的表现,[18]而未涉及到有责性的大小,如果不能体系性地把握《意见》并结合量刑原则来量定刑罚就会忽略责任的因素,从而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也是为什么法官普遍感觉依照《意见》量定的刑罚会出现偏差的重要原因。
其次,量刑的固核因素是预防犯罪。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但是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宽容而宽容,刑罚的价值在于:一个人因其所作所为而受罚,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自由度得到有效增加。[19]没有效果的刑罚除了满足人们的报应性情感之外只能是浪费,因此刑罚也需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刑法理论中,惩罚(报应)和预防是刑罚的两大目的,“量刑问题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20]是“刑罚目的之展开”,[21]《意见》在第二个原则的后半部分也对之进行了阐明,[22]虽然条文中并未明示实现何种报应[23]和预防,[24]为理论上进一步的深入探讨留下了余地,但是从第一、第二个量刑原则的逻辑关系来看位序已然明了,即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在报应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或者说无论采取“幅的理论”还是“点的理论”,对于预防犯罪目的的考量都不应超越或偏离罪责所对应的刑罚量范围。在与此相关的“单面责任主义”还是“双面责任主义”的问题上,《意见》采取的是“双面责任主义”的立场,因为其关于量刑起点的规定实质是为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设定了刑罚下限。[25]由此管窥《意见》制定的初衷,其中不乏为防止刑罚过轻而导致量刑不均衡的考量,或者说,制定者认为实践中出现的量刑过轻甚至没有下限的现象已经非常严重,甚至成为影响量刑均衡的主要表现。法官普遍感觉依照《意见》量定的刑罚偏重以及与过往经验相比“该轻的轻不下来”,或许正是量刑改革所意图规范的问题,当然,至于说是否符合量刑均衡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以及将来作必要的微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