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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如何实现均衡

  

  其次,对于预防刑的确定,刑罚的必要性和效果是其万变不离的宗义。其中,世轻世重是一般预防的表述,社会复归是特殊预防的旨归。一般预防的目的在于强化公众的规范意识,可在抽象的规范层面予以保留,但是不宜在具体个案的量刑中过度考虑刑罚之威慑目的“以做效尤”,因为刑法惩罚和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其他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于考虑犯罪人之更生自新、防止再犯,量刑过程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社会复归之需求,这是预防犯罪之根本。[34]不过,由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同、各地的经济发展和治安状况不同,加之时势的变化,量刑也需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对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的考量应当在报应刑许可的范围之内。当然,如果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的预防犯罪以及刑事政策之因素,那么预防刑对报应刑的校正结果可能为零(此种情形会极为少见)。至于说预防刑对报应刑校正的具体方法,通过规定罪前、罪后量刑情节[35]以及刑事政策对报应刑调节比例的方式是比较恰当的。这也与《意见》的思路一致,只不过《意见》从报应刑中剥离出了基准刑,且将犯情与狭义的量刑情节[36]混为一谈,虽然便于操作,但却导致承办案件的法官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机械、僵化执行《意见》的现象便不可避免,而且如果这种现象果真具有普遍性,那么最高院在将来依据各地法院的量刑经验对各种数据(如量刑起点、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等)进行修正也便丧失了可靠性与正当性,因此应当对之给予高度重视。


  

  最后,预防刑对报应刑的校正会出现偏离,这是量刑均衡的变易性使然。问题不在于是否偏离,而在于这种偏离是否能够被观察得到,以及偏离理由的阐释是否充分。如果按照均衡的量刑方法进行量刑,得到的报应刑本身存在一个位置的排序问题,因此预防刑对报应刑的校正也可以体现于这种位置排序的变化之上,具有了可度量性,而且由于存在与既往案件(包括不同地域之间的案件)相互比较的问题,排序本身就是对量刑的制约,因此量刑结果不会出现大的起伏,时空均衡(包括不同地域之间的量刑均衡)的问题也便得到解决。易于可见的均衡才是真正的均衡,易于可见的均衡才能够得到规范。[37]通过一定的量化规范量刑行为本来是这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亮点,但是量化也应遵循一定的科学标准,不能为了量化而量化,存在无法量化但是可予以规范的因素,均衡的量刑方法对之进行了区分,允许在刚性标准下的变易,同时又能够对这种变易以及程度进行标示和识别,从而为《意见》的不断修正提供可靠的依据。


  

  五、量刑均衡的实践操作


  

  上述谈及的均衡量刑方法意在阐释量刑过程应该如何操作以及为何如此操作,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机械执行《意见》的做法。


  

  两相对照,报应刑需要考虑违法性大小(犯情,即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节)和有责性大小(狭义的量刑情节,即行为时业已存在的关于行为者属性的情节,包括年龄、动机、目的,主观认识以及意志因素)。关于违法性大小,《意见》将之分散规定于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和部分常见量刑情节之中,实质是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各种客观事实与量刑情节的总和,其中的量刑情节仅包括《意见》和《实施细则》在罪中量刑情节中规定的属于“犯情”的量刑情节(即犯罪情节、犯罪停止形态情节和共同犯罪情节),虽然关于违法性大小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限于《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是已能够满足常规案件的审理;关于有责性大小《意见》并未明确表明态度,只是在罪中量刑情节中规定了未成年等责任情节,笔者认为,《意见》和《实施细则》中的量刑起点是“典型”状态下的罪责所对应的刑罚量,主要涉及案件的客观事实部分,因此还需要依据量刑原则在违法性大小后考虑有责性的大小。而预防刑则需要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之外的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实为广义的量刑情节,大体对应于《意见》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罪前、罪后量刑情节,以之对报应刑进行的调节所增减的刑罚量就是预防刑。但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如累犯),一般情况下不宜以预防犯罪为藉口增加超出报应刑范围的刑罚量。


  

  理论中的难点在于,量刑起点在量刑过程中的功能究竟如何?笔者认为,关于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关系《意见》明显采用的是“点的理论”,即报应刑可以是一个确定的刑罚量,可以在这个点的周边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量刑起点宜被视为司法机关基于政策均衡和时空均衡的考虑所进行的前置性规定,是一种经验型的但是仍然相对抽象的排序,而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可以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所体现的违法性大小在这个相对较小的范围内确定最终的量刑起点。因此,如果当量刑起点的设置导致具体案件的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之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突破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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