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如何实现均衡
——以量刑规范性文件为分析样本
刘军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均衡的静态理解与机械执行,不但会产生新的不均衡和不公正,而且背离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动态均衡的理念揭示了一种实用的实现量刑均衡的方法,它是逻辑推演与经验排序的结合,是稳定性与变易性的契合,是自在正义与动态实存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量刑;均衡;指导意见
【全文】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等公众反映强烈的量刑不规范现象,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2010年10月1日起,对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具有指导意义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2]至此,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进入实质攻坚阶段。但是,司法部门在执行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困难与问题,主要表现为对量刑均衡的静态理解与机械执行。笔者认为,这显然背离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旨。因此,如何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框架内阐明量刑均衡之蕴涵,探索一种实用的实现量刑均衡的方法便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一、量刑实践存在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两个文件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量刑规范化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程序方面,理论界长期关注和探讨的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当事人(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参与权、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等焦点问题都悉数纳入规范性文件,并作了颇为周全的规定;在实体方面,本次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指导原则、基本方法以及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是前期各地方法院出台的量刑规范化意见的“标准版”。从总体来讲更加明晰,更具可操作性,涵盖了发案率最高的15个常见罪名。随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又依据《意见》的授权,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实施细则,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细化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如在量刑步骤中增加了“确定拟宣告刑”阶段;在量刑情节中区分了罪中量刑情节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并分别在量刑方法中适用连乘公式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公式;在常见的15个罪名中更加细化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3]笔者在调研中获知,山东省内各级法院已全面按照《意见》和《实施细则》进行量刑。可见,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展开。值得期待的是,以前反映较为突出的量刑不规范、量刑不均衡等现象也将会得到大幅度的改善。以济南市某法院在2011年1月12日刚刚审结的一起诈骗案为例,被告人王某诈骗3次,共计诈骗52万元。法官的量刑过程如下:[4]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意见》和《实施细则》诈骗数额达到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10~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意见》规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增加的刑罚量,而《实施细则》规定诈骗数额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的刑罚量,本案确定每增加3万元增加1个月的刑罚量,因此依据数额大小需要再增加刑罚量7个月;另外,《实施细则》规定诈骗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1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3年,本案被告人王某诈骗3次.、数额特别巨大,酌情增加刑罚量1年。依据该两项增加的刑罚量,最后确定基准刑为12年7个月。第三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该案除了被告人自愿认罪(罪后量刑情节)外,没有其他量刑情节,依照《意见》和《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7个月,最后确定拟宣告刑为12年。第四步,确定宣告刑。合议庭认为该案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2年。这是一个堪称完美的适用案例,不但完全依照《意见》和《实施细则》进行量刑,而且量刑的结果也与先前的判决以及人们对刑罚的感受性相契合。
当然,因为适用该案的量刑情节很少,尚不能完全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但还是不同程度地暴露出一些问题,结合笔者在其他法院的调研[5]进行总结,量刑实践仍然存在诸多的困难,主要包括:[6]一是操作过于复杂。有法官反映,《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较为简洁清晰,然而规定的内容较为繁多,加之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规定得非常细致(山东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多达48页),导致一些法官在量刑中一时不知所措,而且如果不直接对照《意见》以及《实施细则》根本就无法量刑;另外,对于量刑结果偏离经验较多的案件一般只能提交审委会,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二是调节比例较大。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的调节比例较大。有的法官则认为,此前尚无如此大的权限进行调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如《意见》规定退赃、退赔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而《实施细则》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盗窃罪在案发前主动将全部或者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失主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50%,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限制,而许多法官基于方便的考虑直接截取调节比例的中线进行适用。三是均衡难以把握。法官在谈到量刑均衡的问题时主要集中在时空均衡之上,即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相似或相同案件的量刑均衡,尤其关注本院不同时期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防止适用《意见》和《实施细则》的量刑结果与先行判决案件相比出现较大的起伏。不少法官感觉较之未改革前处刑略重。有法官认为,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的,或者抢劫数额达到1万元的,量刑起点均为11~12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其他量刑情节将以此作为宣告刑,相较于先前的判决而言处刑略重;此外,也存在轻罪轻不下来的现象。有的法官反映,有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在过去可以单处罚金或管制,现在却很难再适用,如果适用则必须提交审委会;对于罪行较重的案件由于基准刑的基数较大,因此量刑情节调节比例的些微变化会导致量刑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异。基于以上各种原因,法官在量刑结果出来后总会按照以往的经验再进行调整,甚至反复去修改基准刑和调节比例,以适应本地实际情况,防止出现大的不均衡。大体来讲,欠发达地区的法官反映量刑偏重,而发达地区的法官量刑较为适中。四是量刑难以个别化。有的法官认为,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都具有特殊性而且被告人的个体差异非常大,无论是基于惩罚的目的还是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刑罚的适用上都应当区别对待,但是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对于《意见》和《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了避嫌一般就不再考虑,如此就很难做到量刑个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