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当代一些学者把“父子之间相隐攘羊更合乎情理”的具体论断提炼概括为“特定亲属可以不向合法官方机构提供近亲属任何(严重)犯罪行为的证据”,孔子在世应该会批评这一提炼概括是“过犹不及”(《论语·先进》)。因为如此提炼概括除了方法上没有考虑语境、主体对象“反”到了“四”、“五”的层次问题外,这一抽象还忽视了“主动告发”与 “被带到公堂接受调查”之间的区别。因此意味着同样是追求甚至更加追求“尊尊君君臣臣”的儒家思想、也是后世2000多年封建社会治国理政的主导思想,本身就存在矛盾对立,不得兼容;还意味着“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不用相隐之律(相反鼓励“主动告发”,否则要连坐——与不作证负相关)”、“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唐律疏议·名例》、《宋刑统·名例》第六卷,即部分亲属间犯罪不但不能相隐,相反相隐要处以刑罚,只是会减轻处罚而已——也不是可以不作证,而是与不作证负相关或者不相关)、“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164——藏匿犯人、165条——湮灭罪证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九章第167条,其意思也是并非可以不作证,而是明确规定接受调查时不作证要承担处以刑罚,只是可以减轻处罚——直接严厉否定刑案中特定亲属作证义务豁免)等类似法律实践与统治社会的“主导思想”以及国民的“普遍信仰”无法兼容,甚至截然对立。
从《论语》表达出来的情况,也可以看出上述提炼或解读是对孔子的误读和曲解,因为:1、孔子反对“以德报怨”,他以强烈的语气反问:若以德报怨,那么“何以报德?”(《论语·宪问》),并特别强调“过而不改,是谓过矣”(《论语·卫灵公》)。这意味着孔子认为对于他人的恩惠和侵犯必须予以相应的回报,有错必须予以纠正,而非“犯而不校”,所以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攘羊”这种侵权违法行为来讲,孔子并非认为不应该予以纠正,更不意味着对于“抢”、“窃”、“盗”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该予以纠正,而应该予以隐瞒。用法理学行话讲就是,孔子并不反对“校正正义”[17],其所反对的只是“校正正义”被如此适用于“攘羊”这类轻微违法行为上面,反对“文化大革命”期间人们的种种违背亲情伦理的一些不当做法;2、孔子也反对“以怨报怨”,因为孔子理解这是从受害者出发的方案,容易出现情绪失控,导致防卫过当,甚至冤冤相报;3、因此必然希望和主张“以直报怨”(《论语·宪问》),即由强有力的国家公权力根据一定的标准即“直”校正对他人的侵害,并阻止防卫过当,他还特别强调国家的威严,强调“礼乐征发自天子出”(《论语·季氏》),认为有损国家威严的行为,“是可忍,孰不可忍?!”(《论语·季氏》)。若再结合孔子之前及其当时生活的“礼崩乐坏”、社会秩序混乱的时代,人心普遍思定,可以肯定从孔子这位伟大的思想家与叶公所讨论的“父子相隐攘羊更合乎情理”的“判例”中,抽象不出既可能使得侵害他人或者国家利益行为得不到纠正、又不当弱化国家公权的“特定亲属作证义务豁免”的道理或规范。